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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38号 原告曹某某,女,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38号
原告曹某某,女,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9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7月6日生儿子刘某甲。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9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2日生儿子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儿子刘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直接抚养儿子刘某甲,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至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诉讼过程中放弃个人财产,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儿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曹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2014年度为2118.84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后每年抚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程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