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68号 原告徐某某,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陆志勇、胡嫒媛,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 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 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 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 人朱洪兴、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志勇、胡媛媛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举行婚礼结婚。20O9年10月13日生长女张某甲。由于原被告无婚姻基 础,婚后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一 年,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原、被告财 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不同意离婚。 如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房屋系儿子的,原、被告有共 同债务5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女儿由谁 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共 同债权债务、如存在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 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 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新桥乡张寨村委会证明一 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女儿的基本情况。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 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1月 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1993年10月 26日生儿子张某乙,现已成年,2009年10月13日生女儿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两子女,夫妻 感情尚可,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未导致原、 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交 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财产分割及孩子抚养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