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曹长喜,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苗建全,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苗建强(又名苗锋),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长喜与被告苗建全、苗建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长喜及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苗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建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长喜诉称,原告受雇于二被告,2012年11月8日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2013年1月15日原告对前期损失起诉,法院已判决二被告承担前期费用,现要求二被告赔偿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计470000元。 被告苗建全未作答辩。 被告苗建强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本被告与被告苗建全共同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70000元。原告曹长喜及被告苗建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曹长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4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对自身损伤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医疗费发票二十三张,证明原告第二次治疗支出医疗费34837元;3、原告病历十一页,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住院天数为98天;4、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二级,误工天数是238天;5、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6、原告鉴定费发票六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交通费发票三十三张,证明支出交通费3300元;7、原告外购药品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外购药品支出300元;8、原告户口本二份,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和护理人基本情况;9、2014年7月23日,黄口乡田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两人。 被告苗建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放弃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 被告苗建全、苗建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证1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2,系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3,系原告住院病历,被告苗建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4,系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伤残等级过高,但其明确表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证5,被告苗建强无异议,护理依赖程度符合客观实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6,鉴定费支出票据及交通费支出票据,被告苗建强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予以确认。证7,虽为外购药品支出费用,但系原告伤残治疗所需,且被告苗建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8、证9,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长喜受雇于被告苗建全、苗建强,从事支房屋壳子板工作。2012年11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苗建全、苗建强与原告曹长喜干完案外人黄原凉家的支房屋壳子板工作后,一块去拆事先联系好的案外人王勇的老房屋,当天将瓦拆除后拉回了被告苗建强家。2012年11月8日早上,原告在拆除房梁檩木时不慎摔下,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因伤情严重于2012年11月24日转入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疗继续治疗,住院30天。2012年12月25日第二次入永城市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2年4月2日出院,住院98天,支出医疗费34847元,外购药品支出300元,计35147元。2013年7月1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长喜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分别作出伤残等级为“二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300元。 另查明,原告曹长喜第一次治疗期间所支出的费用及其他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由被告苗建全、苗建强承担80%的责任。原告曹长喜之父曹道平,生于1954年10月20日,之母郭学敏,生于1955年2月9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告曹长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苗建全、苗建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长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曹长喜第二次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花医疗费34847元,外购药品花费300元,计35417元。原告曹长喜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酌情计算15年,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87天(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伤残赔偿金8475.34元×18年=152556元(保留整数)、护理费8475.34元×15年=127130元(保留整数)、误工费8475.34元÷365天×187天=4342元(保留整数)、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98天×30元)、营养费980元(98天×10元)、交通费33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322653元,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为258122元(保留整数)。原告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损害,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70000元,多出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建全、苗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长喜第二次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08122元; 驳回原告曹长喜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曹长喜负担2350元,被告苗建全、苗建强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