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00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1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5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5月7日生女儿刘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女儿患病需住院治疗,但被告的父母从不过问孩子的病情,加上家庭开支的矛盾,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认证认为,证1、证2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1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5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5月7日生女儿刘某某。2014年农历8月15日,原告从外打工回来后回娘家居住,女儿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须以感情彻底破裂为前提。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已生育一个女儿,年龄尚小,正需要在父母的呵护下健康成长,且原告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须以离婚为前提,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