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32号 原告崔某某,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大专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崔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外出,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9月7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11年12月27日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后考虑到孩子原因,2012年7月28日双方复婚,但复婚后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 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作答辩。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持证人为崔某某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登记结婚;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四张),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的三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认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2月27日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2012年7月28日复婚。2004年9月7日原、被告生育男孩王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就读于永城市第一小学。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2月27日协议离婚,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双方又于2012年7月28日复婚,可以认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人民陪审员 杨 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