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989号 原告张丽,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梁艳(又名梁银兵),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秦汉标,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梁艳之夫。身份证号码:412328198105066311。 原告张丽与被告梁艳、秦汉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丽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艳、秦汉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承揽二被告的编绳、项链等工艺饰品的加工工作,自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份,原告完成以上手工艺饰品的加工,二被告欠加工费9743.5元,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给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加工费9743.5元。 被告梁艳、秦汉标未作答辩。 原告张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梁艳、秦汉标为原告出具的回收成品收据四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加工费9604.5元;3、证人牛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加工手工饰品,被告没有付加工费,给原告出具了回收成品的收据;4、证人姚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同上。 被告梁艳、秦汉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张丽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证1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2系被告梁艳、秦汉标出具的回收手工饰品的收据,与证3、证4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丽承揽被告梁艳、秦汉标手工饰品的加工工作,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梁艳、秦汉标回收原告张丽加工的手工饰品成品,为原告出具四份收据,并分别注明加工费数额,合计9604.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二被告手工饰品加工工作,双方形成加工合同关系,二被告回收了原告加工的手工饰品成品,视为对原告工作成果的认可,二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报酬,但二被告没有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加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艳、秦汉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丽加工费96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艳、秦汉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