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25号 原告孟含,男,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常超辉,男,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孟含诉被告常超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有关诉讼的法律文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超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含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4500元,并向原告出据借条,但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28730。 被告常超辉未有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4500元及利息2873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孟含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元月8日常超辉向原告书写的欠条。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84500元。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常超辉之父常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知道常朝辉因与他人合伙承包永城市第一高级中学西边的工程借几个人的钱。因楼房超高被停工欠款200万元,还不起不敢出面,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常超辉未有质证。 经庭审,确认原告孟含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结合其他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被告常超辉因与他人合伙承包建筑楼房工程,借原告孟含款84500元,并向原告出据借条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常超辉借原告孟含款84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诉求被告常超辉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但双方未有约定利息,原告诉求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超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内偿原告孟含债款本金8450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常超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良鹏 审 判 员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刘宗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丹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