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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学昌与丁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82号 原告夏学昌,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庆坤,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建军(又名丁岗林),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82号
原告夏学昌,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庆坤,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建军(又名丁岗林),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夏学昌与被告丁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夏学昌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丁建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夏学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学昌诉称,被告丁建军于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3月19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石沫,共计款12800元。原告年年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800元。
被告丁建军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8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夏学昌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夏学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记账明细一份,证明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3月19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经营的夏庙料厂购买石料及黄沙,共计12850元。3、2011年3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欠原告的石沫及黄沙,合计12850元,并出具一份欠款12800元的欠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丁建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夏学昌在永城市酂城镇鞠庄村夏庙经营石料厂。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丁建军因建房需要,多次自原告处购买石沫,共计价值12850元。2011年3月19日被告丁建军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夏庙砖料厂壹万贰仟捌佰元正,丁建军”。被告丁建军一直未能清偿该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丁建军自原告经营的石料厂处多次购买石沫,下欠该石沫款未能清偿,并为原告出具了手书欠条一份,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未能清偿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字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欠款128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丁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学昌欠款12800元。
如被告丁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丁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代理审判员  邱 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