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79号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袁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俊魁,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李晓秋,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屠祥玲,女,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屠祥民,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址永城市。 被告屠银波,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址永城市。 被告周亚东,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以下商丘交运五分公司)诉李晓秋、屠祥玲、屠祥民、屠银波、周亚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商丘交运五分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晓秋、屠祥玲于2012年7月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梁园区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李晓秋、屠祥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商管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字第1577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移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将该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商丘交运五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商丘交运五分公司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交运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杨俊魁;被告李晓秋、屠祥玲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交运五分公司诉称,2004年,被告李晓秋、屠祥玲、屠祥民、屠银波、周亚东等人在原告处借款购买豫N077237239挂、豫N064797171挂、豫NA17688331挂、豫NA18657352挂、豫NA16628729挂,并用上述车辆做相互联保还款手续,与原告签订了《车辆经营合同》挂靠在原告经营。被告李晓秋、屠祥玲开始能归还一定数额的贷款、欠款和管理费用,后拒不偿还。要求被告李晓秋、屠祥玲、屠祥民、屠银波、周亚东支付各项款项共计(原诉580524.62元)1276231.6元。 被告李晓秋、屠祥玲、屠祥民、屠银波、周亚东辩称:一、不欠原告钱,原告起诉欠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还款字据已丢失。原告的第一份诉状陈述是在2004年被告李晓秋、屠祥玲夫妇使用屠祥民、屠银波、周亚东等人的名义在公司贷款、借款购置货车五辆,挂靠原告公司经营,一直不还。根据原告提供的2004年至2006年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显然如果存在欠款已将近10年,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三、本案屠祥民、屠银波、周亚东不是适格被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欠款582522.59元及欠款期间利息共计1276231.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屠祥民、屠银波、周亚东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04年8月19日署名屠银波的借条一份。证明:屠银波欠款149262.59元,借条上注明每月还款50000元,4个月还清;如按时归还月息按一分计算,如不能按时归还月息按2分计算。该借条又注明2004年11月18日,李晓秋还现金44002.6元。该笔借款扣除还款44002.6元,下欠借款105260元。至今已欠10年3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254727.9元,本、息合计359987.89元。证据2、2004年8月18日被告屠银波、李晓秋与原告签定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该份协议是对证据1所载2004年8月19日被告屠银波借款149262.59元和利息的清偿约定,约定分数次4个月还清,被告若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变卖被告的车辆。证据3、2004年6月4号屠银波与原告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屠银波借款,李晓秋作为担保人购买豫NA1662号主车、8729号挂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借款本、息计359987.89元,李晓秋与屠银波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4、2004年8月18日由屠祥民,李晓秋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原告现金191262.59元,并用豫NA1865号车做抵押,约定5个月还清,每月还款4万元,超过5个月之后利息按2分计算。经计算月息为1912.6元,按约定计算10年3个月,利息为437990.8元,本、息合计629253.39元。证据5、2004年8月18日屠祥民、李晓秋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证据6、2004年6月4号被告屠祥民与原告签订的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八条约:屠祥民、李晓秋借款所买豫NA1865号、挂7352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消费贷款应按约定归还本息。屠祥民与、李晓秋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7、2004年9月16日被告周亚东与原告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2份。证明:被告周亚东借原告所借出的汽车消费贷款,购置豫N07723号、挂7239号;豫N06479号、挂7171号汽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并且约定周亚东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说明周亚东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8、2004年10月3日被告李晓秋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晓秋借原告286000元购买车辆及约定利息为1分,至今已欠本金和利息共计629200元。合同约定:被告李晓秋购买1768、1865、1662、0733、859、575、1390牌号车辆借款,约定逾期款按千分之二交纳滞纳金并按预期款额的百分之五缴纳管理费。证据9、2004年9月8日被告周亚东、屠祥民、李晓秋、屠银波及案外人张某某、李某某六人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豫N1768、豫N1865、豫1662、豫N7723、06479号车辆,各被告对购车借款约定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10、被告屠银波、屠祥民、李晓秋及案外人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9。证据11、证人程某某、王某、李某某、贾某某、张某(均为交运集团货运五公司清欠科职工)自书证言四份。证明:2009年5月、2010年3月和7月、2011年9月原告多次派人找被告催要借款,该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证据12、证人程某某、王某出庭证言。证据13、2014年3月18日商丘中级法院就本案上诉的二审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李某某在中院开庭时出庭证明:其自书证言的真实性。同时证明证人王某、贾某某、张某、程某某等催欠人员找李晓秋多次要账的事实,证明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该庭审笔录证明:李晓秋于2007年5月28日还款20000元,7月9号还款20000元,收据原件在中级法院保存,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7月往后计算。证据14、2006年6月10日报停费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晓秋给原告车辆报停费每月1500元,计给20000元。证据15、(2013)永民初字第767号一审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李晓秋欠原告借款296522.58元。各被告均未上诉,应视为认可欠原告296522.58元的事实。证据16、(1)2009年2月8日张某、贾某某、李某某、程某某旅差费报销单据一份。证明:到被告李晓秋家要帐;(2)2009年5月8日原告张某、贾某某、李某某、程某某旅差费报销凭证;证明:到被告李晓秋家催要欠款(3)2009年5月25日李某某、程某某、王某、贾某某旅差费报销凭证。证明:到被告李晓秋家催要欠款;(4)2009年5月26日程某某等人住濉溪县大河宾馆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到濉溪县李晓秋家催要借款。(5)2010年4月20号杨俊魁、程某某住淮北市华松宾馆票据及报销凭证各一张。证明:到被告李晓秋家催要借款(6)2010年7月9日程某某等四人在濉溪县大河宾馆住宿费支出410元票据一张及报销凭证一张,报销人程某某等四人;(7)2010年7月12日程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王某四人领取报销费480元;(8)2008年11月12号原告工作人员程某某等人支出费用160元的发票12张。证明:到被告李晓秋家催要借款;(9)2008年11月25日程某某等人住淮州宾馆的发票七张共计350元。证明:向被告李晓秋催要借款;(10)2010年12月26日程某某等人住宿濉溪县大河宾馆票据一张140元。证明:找被告催要借款;(11)2010年3月29日原告给上述人员的报销凭证一张;(12)2010年3月29日原告给程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王某四人报销出差补助240元单据一张;(13)2010年10月11号原告给程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王某四人报销出差补助款120元单据一张,证明:差旅起止地点商丘至淮北,各被告家均在商丘至淮北范围内居住;(14)2011年9月13日程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王某报销补助票据一张960元。证明:找各被告催要借款。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晓秋、屠祥玲、屠祥民、屠银波、周亚东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证据1、(2011)夏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2、(2001)商经二上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债权人自己的工作人员出庭证明催要欠款及债权人出具自己单位的书面证据,证明债务人还款而中断诉讼时效的理由,法院没予支持,判决“因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提出:证据上屠银波字样及指纹均不是屠银波所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认可屠银波字样及指纹是被告李晓秋所为,借款与屠银波无关,屠银波不是适格被告。该笔借款是李晓秋所借并已经清偿完毕,只是因为已清偿多年,依法定诉讼时效还款手续失去保存价值,均已丢失。证据4、5、6上的屠祥民字样及指印是李晓秋的行为,借款与被告屠祥民无关,屠祥民不是适格被告。该笔借款是李晓秋所借并已清偿完毕,只是因为原告多年没有提及过此事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还款手续均以丢失。提出:被告周亚东未欠过原告钱,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也没有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7与本案无关。证8是对证1、证4两笔欠款到2004年10月3日的本息计算,扣除已还部分,剩余286000元。该还款协议是对剩余欠款如何偿还的约定,原欠条已失去效力,不应再做为欠据重复计算,从该协议第二条中的约定就可以证明这一事实。该还款协议没有相应的借条作证,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在证1证4外另有286000元的借款不实。如给付了被告李晓秋286000元借款,原告应出示286000元的付出凭证。证9车辆联保协议中所签屠祥民、屠银波字样及指纹为李晓秋所为,联保协议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没有关联性。即使存在关联性,联保协议上的担保责任即保证责任,依法早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各联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证10的质证意见:同证9。对证据11、12综合质证意见:(1)、证人为原告的职工,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虚假不实,证人王某在出庭时证明其到李晓秋家追要欠款,确说不清李晓秋家是在永城还是在淮北。证言明显虚假,原告所举证人证言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2)、根据还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原告可以扣车、加倍追讨费用、移交法院处理等等。原告为什么不采取协议约定的、更为有效的扣车、加倍追讨费用、向法院起诉之措施,原告竟然对所抵押的10余辆车也没有采取合同约定的任何措施,这明显不符合情理。只有一个合理解释:被告欠原告的钱已经还清。实际是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个人在钱还清后,不可能长期保存还款手续,为获得非法利益对被告提起的恶意诉讼;(3)、原告本庭所举证明被告欠钱的书证:出差补贴单据、报销单据、外出人住宿凭证等。其外部单据,因其在淮北赊销车辆较多,不能证明是向被告要账所用。其内部单据,为其单方制作,可随欲而做,难以确认真实性。如被告还款是原告出具的收据应该有还款人持有,而不是应该有收款人持有。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所举证据14提出:无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签名不是李晓秋所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15中的一审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驳回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上诉,不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29万余元。对证16综合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账目为原告自己所记,原告作为公司与淮北、濉溪有很多业务,其人员经常到淮北出差,记账凭证不能证明是向李晓秋要账发生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质证。提出:我国不适用判例法,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3、4、5、6虽不是被告屠祥民、屠银波作为,但是李晓秋自认是其使用屠祥民、屠银波名义所为。故此可以作为认定李晓秋借款的证据使用,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8无欠条和相应的支付凭证相印证难以确认属实,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9中被告李晓秋、周亚东签名属实,屠祥民、屠银波字样均为李晓秋所为,被告李晓秋、被告周亚东存在联保约定。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0为被告李晓秋与案外人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1、12、13中的证人均为原告单位职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14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5为未生效判决书,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16为原告单方记账凭证,被告不认可,不足确认属实,不作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举证据1、2,是其他案件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6月,被告李晓秋使用被告屠祥民、屠银波的名字及被告周亚东在原告处购买豫N077237239挂、豫N064797171挂、豫NA17688331挂、豫NA18657352挂、豫NA16628729挂货车,并与原告签订车辆经营合同,挂靠原告经营。经营期间,被告李晓秋于2004年8月18日以屠祥民名义,在原告处借款191262.59元;于2004年8月19日以屠银波名义,在原告处借款149262.59元,计借原告款340525.18元。被告李晓秋于2004年11月18日偿还原告44002.60元,还下欠原告296522.58元。2004年9月8日,李晓秋、周亚东与原告签订《车辆联保协议书》,约定车辆贷款本息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25日原告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后因管辖权异议移送至本院审理,诉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晓秋自认分别使用被告屠祥民、屠银波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340525.18元,归还44002.60元,余欠款296522.58元,无证据证明清偿。原告主张李晓秋于2004年10月3日借款286000元,只有还款协议,无相应借条和付出凭证佐证。原告作为国有公司,有严格的财务制度,仅还款协议不能作为付出该款的入账凭证,不能确认原告所诉被告欠该款属实,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屠祥民、屠银波、周亚东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举证无法证明被告屠祥民、屠银波、周亚东参与借款,被告屠祥民、屠银波、周亚东不是借款人,与原告之间无借款法律关系。周亚东虽然在车辆联保协议上签字,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晓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远远超过保证期间,故此被告屠祥民、屠银波、周亚东不应负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被告李晓秋在2004年8月18日、200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借款五个月还清,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在2004年10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自2005年1月1日前还款40000元,以后每月1日前还款40000元,依次类推直至还清,到2005年8月1日前应全部还清。在被告李晓秋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清欠款的情况下,自2005年8月2日起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即自2005年8月2日起向后计算二年。但自2005年8月2日至原告2012年6月2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期间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多份还款协议、多份车辆联保协议,其中均约定用车辆抵押,保证人互负保证责任,逾期还款原告可以扣押车辆、变卖车辆。原告作为一个设置有专业清欠人员的国有公司,如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不采取上述有效清欠措施不合情理。应确认原告之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1276231.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良鹏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李丹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左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