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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军与闫芳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29号 原告刘红军,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闫芳学,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刘红军与被告闫芳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红军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29号
原告刘红军,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闫芳学,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刘红军与被告闫芳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红军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闫芳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芳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军诉称,被告闫芳学于2012年在原告经营的十八里窑厂赊欠砖款21000元,并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000元及利息。
被告闫芳学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刘红军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刘红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3年1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砖钱210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闫芳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红军在永城市十八里镇十里庙经营砖窑厂。2012年被告闫芳学因需用砖,多次自原告处购买,共计价值2万余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闫芳学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十里庙砖厂刘洪(红)军砖钱贰万壹仟圆整(2100元),闫芳学,2013年元月18号。”被告闫芳学一直未能清偿该欠款。
另查明,被告闫芳学于2013年已偿还原告刘红军10000元砖钱。
本院认为,被告闫芳学自原告经营的砖窑厂处购买砖,并由被告出具了手书欠条一份,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未能清偿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字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芳学已偿还原告10000元砖钱,且原告认可被告闫芳学已给付1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现尚欠原告1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欠款11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就欠款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在诉讼前归已还原告的货款无需支付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11000元货款未能给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就该欠款的偿还进行催告,故应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作为界限开始计算利息,本金为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的货款1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芳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军欠款11000元;
二、被告闫芳学偿付原告刘红军自2014年6月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本金为11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被告闫芳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刘红军负担155元,被告闫芳学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代理审判员  邱 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