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8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6月5日确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2004年7月24日生长子闫某甲。2009年9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6月18日生次子闫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但双方仍未和好,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次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闫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原告受伤照片四张,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破裂;5、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曾因双方感情破裂起诉离婚,法院按撤诉处理后,仍未能和好,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闫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认证认为,证1、证2、证3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4,照片无拍摄时间,且无其它证据印证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故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证5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6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9年9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7月24日生长子闫某甲,2011年6月18日生次子闫某乙。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1月,原告刘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两个儿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离婚须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前提。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儿子,尚未成年,正需要在父母的呵护下健康成长。原、被告虽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原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