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娟与王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91号 原告刘娟,女,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王集乡。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刘培(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井龙(又名王景龙),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91号
原告刘娟,女,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王集乡。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刘培(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井龙(又名王景龙),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刘娟诉被告王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娟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王井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恺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娟委托代理人孔祥毅、刘培、被告王井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娟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百般抵赖,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
被告王井龙辩称,向原告借款并为其出具欠条是事实,但该借款系被告借来用于支付被告与刘利做生意赔的钱,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刘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4年1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王井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井龙对原告刘娟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无异议,但该借款系被告与刘利借来用于支付共同做生意赔的钱,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证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
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井龙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刘娟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欠刘娟40000元整,14年元月23号,王景龙,麦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
另查明,案外人刘利系原告刘娟之妹,被告王井龙之前妻,其与被告王井龙于2010年7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刘娟将40000元交付于被告王井龙,并由被告出具了手书欠条一份。被告对该份欠条真实性及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其拒不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40000万元借款系其与刘利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井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娟借款人民币40000元。
如被告王井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井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 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洪小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