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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杰与刘自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00号 原告刘杰,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自见,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00号
原告刘杰,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自见,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刘杰诉被告刘自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杰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刘自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王苗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4日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杰诉称,2013年8月份原告将自家种的大豆卖给被告刘自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00元。
被告刘自见辩称,该欠条属实,但该款已偿还完毕。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杰要求被告刘自见偿还大豆款13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刘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刘自见书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大豆款130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刘自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朱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刘杰让证人在被告刘自见处拿了6050元应从该13000元中除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偿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已偿还完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欠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从被告处拿的6050元是用于抵销被告以前所欠原告的款项,而非该13000元大豆款。本院认为,证人朱某某与原告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且原告认可证人从被告处取走6050元,用于抵销其欠证人租地款,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份原告将自家种的大豆卖给被告刘自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2014年夏原告让朱某某在被告处取走6050元,用于抵销其欠朱某某租地款,剩余部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自见从事粮食收购生意,原告刘杰将自家大豆卖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3000元大豆款,被告主张已全部偿还完毕,但仅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6050元,剩余6950元欠款已偿还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辩称13000元大豆款已全部偿还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被告有证据证明已偿还6050元应从13000元予以扣除,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6950元大豆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自见偿还原告刘杰大豆款6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刘杰负担27.5元,被告刘自见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丁洪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