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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省南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131号 原告侯某某,女,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超、刘培,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
河省南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131号
原告侯某某,女,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超、刘培,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仲嵩、韩珍珍,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侯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田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恺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3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短暂相处便草率结婚,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隐瞒其真实年龄,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夫妻之间通过加强沟通交流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 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