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90号 原告刘利,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刘培(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井龙(又名王景龙),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利诉被告王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利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王井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恺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利委托代理人孔祥毅、刘培、被告王井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利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百般抵赖,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被告王井龙辩称,原、被告在出具欠条时系同居关系,共同抚养女儿王思雨。本案欠款实际并不存在,因为原、被告在生活及经营生意期间大部分开支均由原告支出,而原告就部分支出款项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为了避免生气,无奈之下出具欠条。2014年4月份原、被告因生气而分居生活,此后原告未向被告提及欠条事宜。原告因2014年8月份被告与他人结婚而产生怨恨,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刘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4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王井龙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出具欠条时与原告系同居关系。被告现正欲起诉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共同承担同居生活期间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王井龙对原告刘利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1没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自2011年3月份至2014年4月份共同生活,该笔借款系双方共同生活花费支出,因双方闹矛盾,被告为避免生气才在原告要求下出具的该欠条。原告刘利对被告王井龙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该诉状尚未立案;诉状内容系单方意思表达,原告并未认可;被告对诉状内容未提供支持观点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刘利提交的证1和证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井龙提交的证据系其自书的民事起诉状,无其他证据相佐,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 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井龙向原告刘利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刘利贰万整(20000元),14二月6号,王景龙”。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 另查明,原告刘利与被告王井龙于2010年7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刘利将20000元交付于被告王井龙,并由被告出具了手书欠条一份。被告对该份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因原告在同居时就双方共同支出的部分款项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为避免生气才出具该欠条。但原、被告已于2010年7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欠条出具系因与原告共同生活时的共同之处所签,且被告王井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王井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其拒不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井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利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被告王井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井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 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洪小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