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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何某某,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英,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何某某,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英,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1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月生长女薛某甲,2009年农历8月22日生次女薛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一直不好,被告重男轻女,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曾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又拒不到庭,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被告又与她人同居生活,被告具有过错,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
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4、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与别的女性有不正当关系;5、2014年3月14日、17日、18日、20日,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资料一份六页,证明:(1)被告认可与一个叫刘影的女性公开同居生活;(2)被告认可其今年外出打工时刘影已怀孕三个月;(3)从被告的通话记录中能证明被告与刘影同居生活后经常吵架生气;(4)从被告的诉说中还担心自己犯重婚罪;(5)被告认可买一方正车,价值50000元左右,因自己没有暂住证,报户在一个熟人叫蒙蒙的名下。另原告陈述其嫁妆有:洗衣机一台、三组合家具一套、组合条几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餐桌一个、大木椅六把。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认证认为,证1、证2,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3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4与证5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薛某某在没有与原告何某某离婚的情况下,又与其它女性有不正常交往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8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1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正月23日生长女薛某甲,2010年农历8月22日生次女薛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5月14日,原告何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后被告薛某某与其它女性保持不正当交往,双方矛盾更加加剧。原告嫁妆有:洗衣机一台、三组合家具一套、组合条几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餐桌一个、大木椅六把。长女薛某甲现在被告家生活,次女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家庭的维系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自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余,且被告又与其它女性有不正当交往,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与义务,长女现在被告家生活,为不改变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次女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孩子的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嫁妆属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薛某某在与原告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其它女性有不正当交往,加剧了夫妻之间的矛盾,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具有过错,故原告何某某主张被告薛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60000元数额过高,赔偿1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二、长女薛某甲由被告薛某某抚养,次女薛某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
三、原告何某某嫁妆:洗衣机一台、三组合家具一套、组合条几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餐桌一个、大木椅六把,归原告何某某所有;
四、被告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损害赔偿金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王永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