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067号 原告侯亚平,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潘言芳,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系侯亚平之妻。 被告杨彦魁,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卧龙乡杨大庄村杨柏树林五组212号。 原告侯亚平与被告杨彦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侯亚平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彦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亚平诉称,原告经营一建材门市部。被告自家建房从原告处赊购钢筋、水泥等建材共计524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欠条,并答应当年大豆收割后归还。后被告给侯云鹏家建房,从原告处挪用石料,计款640元,以上合计58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建材款5880元。 被告杨彦魁辩称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作答辩。 原告侯亚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侯亚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3年7月23日杨彦魁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建材款共计5880元。 被告杨彦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证1本院予以采信,证2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建材款5880元,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一建材门市部。被告家自建房从原告处赊购钢筋、水泥、石灰等建材共计524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欠侯亚平现金伍仟贰佰肆拾元(5240元)杨彦魁2013年7月23日豆季付”。被告为侯云鹏家建房,挪用原告石料,计款6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彦魁为自家及别人建房从原告侯亚平处赊购水泥、石灰等建材,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允诺于当年秋收后即偿还欠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建材款5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彦魁偿付原告侯亚平建材款5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彦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