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92号 原告刘玉峰,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刘培(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井龙(又名王景龙),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刘玉峰诉被告王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玉峰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王井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恺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峰委托代理人孔祥毅和刘培、被告王井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峰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百般抵赖,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 被告王井龙辩称,被告出具欠条属实,但该借款系原告交付给刘利的,被告仅是在刘利的要求下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且该借款均由刘利经手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和刘利共同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刘玉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4年2月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王井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井龙对原告刘玉峰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无异议,但该借款系原告交付给刘利的,被告仅是在刘利的要求下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且该借款均由刘利经手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和刘利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证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 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6日被告王井龙向原告刘玉峰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刘玉峰壹万整(10000元),14二月6号,王景龙,麦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 另查明,案外人刘利系原告刘玉峰之姐,被告王井龙之前妻,其与被告王井龙于2010年7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峰将10000元交付于被告王井龙,并由被告出具了手书欠条一份。被告对该份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该借款系其于2014年春节前借来用于过年所用,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其拒不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10000万元借款由其前妻刘利经手支出且已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支出,系其与刘利的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井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峰借款人民币10000元。 如被告王井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井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 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洪小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