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18号 原告魏刘安(又名魏小高),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文军,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魏刘安诉被告张文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魏刘安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张文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邱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刘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刘安诉称,2012年原告跟随被告在其承包的安徽亳州的工地上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称老板没有给结算,无钱支付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只给原告换了一个欠条,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文军偿还原告工资款18000元。 被告张文军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未做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魏刘安要求被告张文军给付工资款18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魏刘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张文军书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文军欠原告工资款18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春原告跟随被告在其承包的安徽亳州工地干活,工程结束被告张文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工资款,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为原告更换一张欠条,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军在安徽亳州从事建筑工程期间,雇佣原告魏刘安为其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工程结束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工资款,为原告魏刘安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资款1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文军偿付原告魏刘安劳动报酬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张文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张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 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