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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欣欣与余荐、刘孟寒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87号 原告刘欣欣,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田金振,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刘欣欣之夫。 被告余荐,女,1971年8月14日出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87号
原告刘欣欣,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田金振,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刘欣欣之夫。
被告余荐,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刘孟寒,女,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刘欣欣诉被告余荐、刘孟寒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欣欣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余荐、刘孟寒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欣欣委托代理人田金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荐、刘孟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欣欣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作为媒人前往被告家为男方索要彩礼,却遭二被告殴打。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诊断为面部外伤、脑震荡及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221.5元。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2000余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760元及鉴定费450元。二被告在事发后即未向原告道歉也没支付相关费用。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000元。
被告余荐、刘孟寒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刘欣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2014年1月21日二被告将原告殴打成轻微伤,后经永城市公安局处理,被告刘孟寒被处拘留两日的处罚,被告余荐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三百元罚款;3、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21.5元;4、出租车发票13张,证明原告住院前期间花费交通费200元;5、运输客票16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800元;6、2013年农历12月21日陈振亚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宿费1500元;7、永城煤电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门诊费450元。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余荐、刘孟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刘欣欣提供的证1、证2、证3与证7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4与证5中交通票据多为连号,并未载明具体的乘车时间、地点,运输客票未显示所花费的交通费数额,对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将予以酌定;证6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欣欣作为媒人,曾为被告刘孟寒介绍对象。后被告刘孟寒与男方关系破裂,双方因彩礼返还一事发生纠纷。2014年1月21日上午8时许,原告刘欣欣前往二被告家为男方索要彩礼。原、被告在商谈过程中发生争执,后相互辱骂并发生厮打。原告刘欣欣被二被告打伤,造成其头部受伤。当日上午11时原告刘欣欣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面部擦伤、脑震荡、及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2月12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221.5元,另于永城煤电总医院花费伤情鉴定费450元。
另查明,永城市公安局王集乡派出所得到报警后出警处理,认定:“2014年1月21日上午8时左右,在王集乡余庄村小四口楼组刘成见家门前,余荐、刘孟寒与刘欣欣因彩礼纠纷互相辱骂并厮打,刘欣欣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于2014年2月12日对原、被告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余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处罚,给予被告刘孟寒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及给予刘欣欣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余荐、刘孟寒在与原告产生矛盾时,本可通过协商等方法解决,但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在争执过程中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欣欣在事发时与二被告相互辱骂并厮打,其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其余20%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材料,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221.5元;2、护理费:510.4元(22天×23.2人/天×1人);3、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误工费:510.4元(23.2元/天×22天);7、鉴定费450元;8、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因后续医疗费属尚未发生的费用,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证实确定该费用的具体数额及必要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872.3元,二被告应对该损失的80%,即3897.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荐、刘孟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荐、刘孟寒连带赔偿原告刘欣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3897.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余荐、刘孟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刘欣欣负担132元,由被告余荐、刘孟寒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代理审判员  邱 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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