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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74号 原告高某,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74号
原告高某,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洋、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6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现双方已无法继续维持正常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愿意通过自己的努力让家庭过的更好,儿子年仅14岁,原、被告作为父母应该给其一个完整的家庭,使其更好的成长,不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感情破裂,孩子李某甲由谁抚养更又有利于其成长。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顺和乡高平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10日进行婚姻登记;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6日生育儿子李某甲;3、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4、银行存款查询表一张,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9月21日账户中仅有余额187元,原告现生活困难,所以儿子李某甲应由被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1、2均无异议;对证3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经庭审,原告证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3可证明原告曾因外伤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外伤是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所致;被告对原告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银行存款余额与原告的经济状况并没有直接的关联,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生活困难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6日生育儿子李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五年,且生育有儿子,原告虽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存在,也未提交其他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浩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