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14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吕某某,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6日生育女儿陈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二人现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陈某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女儿陈某甲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贵州大方同仁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一份。4、永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3、证4证明原告所诉夫妻现已分居两年多不属实,被告于2013年7月去贵州与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来怀孕因孩子发育不正常做了流产手术。5、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离婚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而是受家人唆使,2013年7月,原、被告购买广州本田轿车一辆,购价18.9万元,办齐手续共计20余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证2、证3、证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出离婚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广州本田轿车系原告之父出资购买,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5系被告与原告及原告之父的通话录音,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2月9日生育女儿陈某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个孩子,双方虽有时生气,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