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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德永与郝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郭德永,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丁四,男,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郭德永诉被告丁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郭德永,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丁四,男,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郭德永诉被告丁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德永诉称,原、被告均是货车运营者,2012年因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挂坏,经调解被告愿意赔偿原告5000元并书写了欠条,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四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示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郭德永现金5000元。丁四,18637039627。证明在出现车辆剐蹭后,经人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2、证人吴生出庭作证,证明事情发生的过程及调解情况。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吴生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和调解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同从事车辆运输相识,2012年3月份,在永城市演集镇方盛酒店门前,因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挂坏,经调解被告愿意赔偿原告5000元并书写了欠条,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丁四将原告郭德永的车辆剐蹭后经人调解给原告书写了欠条,是双方对赔偿数额的认可,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四给付原告郭德永赔偿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琦
审 判 员  张良鹏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