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20号 原告唐朝华,男,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王素侠,女,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唐朝华诉被告王素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素侠经公告传唤未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朝华诉称:2008年12月6日被告王素侠与其夫张某借原告现金50000元,因原告没有钱而转借的内侄女的钱。借款是被告王素侠用报纸包走,张某写的欠条,借款人署张某一人。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还款60000元。张某到期未还,内侄女婿为此与内侄女生气,内侄女喝药自杀。内侄女自杀后原告将工资本交内侄女婿领取原告的工资,现原告已偿清借款。被告王素侠之夫张某于2010年5月2日死亡,国家补助了20个月工资34200元,被告理应用于还账,但被告领取后未有还账,另外被告之夫张某在永城市教体委茴村镇中心校存有补发的2003年至2013年工资12346元。请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素侠未作答辩。 依据原告的诉讼,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对此焦点无异议。 原告唐朝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2月6日被告王素侠之夫张某所写的借条。证明:被告王素侠之夫张某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使用一个月,还款60000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王素侠之夫张某死后国家补助20个月工资34788元到张某账户。3、被告王素侠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证明:被告王素侠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领取了其夫张某补助的20个月工资34788元。4、(2014)永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之夫张某在永城市教体委茴村镇中心校存有补发的2003年至2013年工资12346元。 被告王素侠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唐朝华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唐朝华与被告王素侠之夫张某均为教师,相处关系较好。2008年12月6日被告王素侠之夫张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投资房地产开发。原告因没有钱转借其内侄女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还款60000元。被告王素侠与其夫张某共同找原告将钱带走,张某向原告写欠条,署名借款人张某。被告王素侠之夫张某于2010年5月2日死亡,借款至今未还。国家在张某死后补发了20个月工资34788元,被被告王素侠领取。另外查明,永城市教体委茴村镇中心校现存有补发张某的2003年至2013年工资12346元。 本院认为,被告之夫张某向原告所借之款,被告之夫张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将借款带走,应视为被告与其夫的共同债务,被告在丈夫死后应予承担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素侠偿还原告唐朝华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素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安琦 审判员 张良鹏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丹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