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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209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世才、胡媛媛,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209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世才、胡媛媛,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多次劝导被告,要求被告好好过日子,可被告却仍不思悔改,处处欺骗隐瞒原告。现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冯某未作答辩。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家庭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冯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程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