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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87号 原告贺某某,女,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允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87号
原告贺某某,女,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允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贺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允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01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农历11月10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2年1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10月3日生长子张某,2005年11月19日生长女张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建立起深厚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3、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短信记录三张,证明被告对原告恐吓、谩骂、威胁、诅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认证认为,证1、证2系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3系照片,虽能显示原告身上有伤情,但无拍照时间,也无其它证据印证伤情系被告所致,故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证4,虽系原、被告互通短信的内容,但系双方生气时的语言,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农历11月10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2年1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10月3日生长子张某,2005年11月19日生长女张甲。婚后感情一般,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
本院认为,离婚须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二子女,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