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87号 原告菅某某,女,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菅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菅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菅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菅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8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6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12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强势,不容原告说话,并多次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其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债权70000元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并未多次殴打原告。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男孩李某甲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应如何分割。 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菅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4、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70000元;5、伤情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菅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1、证2与证3均无异议;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该70000万元已被偿还并用于生活花费;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之伤非被告所殴打。 经过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证1、证2与证3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3仅系被告李某某的舅舅李某乙出具的收据,无法证明该70000元系原、被告共同债权,且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证4照片内容显示的伤者无法确定系原告,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8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4月6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份原、被告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菅某某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菅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四年多并生育一子,现儿子李某甲正处于成长阶段,需要父母为其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被告虽因琐事而生气,但双方结婚多年,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通过良好的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均未能提供的证据证明,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存在共同债权7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菅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代理审判员 邱 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