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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735号 原告程某某,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刘某某,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某某于201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735号
原告程某某,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刘某某,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某某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1989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1990年3月22日生育女儿刘某甲,现已成家,1997年6月1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因为生活琐事殴打、辱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份和2013年8月份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3)永民初字第26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7月6日与2013年8月15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一直未能和好;3、原告伤情照片7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殴打致伤。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1与证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3中照片虽显示了原告伤情,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原告之伤系遭被告殴打所致,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3月22日生育长女刘某甲,1997年6月1日生育儿子刘某乙。2013年农历5月26日刘某乙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独立生活。原告程某某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结婚二十余年且生育一女一子,但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缺乏良好交流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程某某曾于2012年7月6日与2013年8月15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刘某乙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成家独立生活,以自身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无需原、被告对其履行抚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代理审判员  邱 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