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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秀丽与徐晓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78号 原告窦秀丽,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晓梅,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窦秀丽与被告徐晓梅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窦秀丽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78号
原告窦秀丽,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晓梅,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窦秀丽与被告徐晓梅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窦秀丽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秀丽、被告徐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秀丽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两家宅基地相邻,双方曾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过纠纷。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因宅基地上的树木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后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此外被告的殴打行为还致使原告价值6000多元的金首饰(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个)丢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丢失首饰损失折款共计14000元。
被告徐晓梅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纠纷责任在原告。原告去量被告家的树,被告不让量,其指着被告进行辱骂,因而发生矛盾。在推搡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手中的撅头碰伤,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是否系被告殴打所致。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窦秀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原告窦秀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身体受伤入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永)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02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窦秀丽构成轻微伤。5、永城市公安局永公(侯)行罚决字(2014)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6、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计款1725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7、永城煤电(集团)总医院出具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计款450元,证明原告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的情况。8、交通费票据二十张,计款200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徐晓梅质证意见:对原告窦秀丽提交的证1、证2、证3、证4、证5、证6、证7、证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不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徐晓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永公(侯)行罚决字(2014)0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罚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因树木所有权发生争执,原告也有过错,原告被公安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窦秀丽质证意见:对被告徐晓梅提交的证1、证2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证4、证5、证6、证7、证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1、证2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双方曾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过纠纷。2014年5月8日晚上18时30分许,原告去量有争议宅基地上的树,被告见到后上前阻止,双方相互辱骂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致原告身体损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450元。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23日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725元、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永公(侯)行罚决字(2014)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日作出永公(侯)行罚决字(2014)0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已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即使发生矛盾也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被告徐晓梅在原告窦秀丽测量争议土地上的树木时,没有采取正确的措施,而上前阻止且将原告致伤,其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窦秀丽明知与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过争议,仍去测量争议土地上的树木,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20%为宜。原告窦秀丽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25元,护理费348.3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每天23.22元,23.22×15天=384.3元),误工费为3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15天=450元),营养费为150元(10元×15天=150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3672元(保留整数),被告徐晓梅承担80%即为2938(保留整数)。因原告窦秀丽系轻微伤,且其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丢失价值6000余元的首饰,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损失14000元,多出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晓梅辩称,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但其对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侯)行罚决字(2014)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窦秀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计2938元。
二、驳回原告窦秀丽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窦秀丽负担100元,被告徐晓梅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王世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