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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8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滕滕,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8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滕滕,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滕滕、被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0月10日生女儿王某某。原、被告婚前认识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一年,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共同债务13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吉利轿车平均分割,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女儿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被告有无个人财产,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现一直随原告生活。
被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人芦子杰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不知道原告借被告母亲的钱,但原告提出离婚后曾说偿还被告母亲的借款10000元,后来离婚的事未说成,原告又把钱拿走了。上述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欠被告母亲13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所述的10000元是原告以达到离婚为目的而愿意补偿给被告的,不是欠被告母亲13000元。
经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孩子基本情况的事实依据。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闹纠纷时证人参与调解这一事实,但证言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母亲13000元,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主张原告欠被告母亲13000元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10月10日生女儿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个人财产有:太阳能一台、电视机一台、三组合柜子一套、电视柜一个、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又生育了子女,夫妻感情尚可,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未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因此原、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