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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7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杨某某,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7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杨某某,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次日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8年初原、被告自由恋爱,2000年10月份举办婚礼,2001年8月9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3年6月10日生育次子王某乙。2005年2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5月份,被告突然外出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男孩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共四张),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初原、被告自由恋爱,2000年10月份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05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8月9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3年6月10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两个男孩。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5月份突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明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人民陪审员  杨 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