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440号 原告王某,女,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葛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10月26日办理婚姻登记,2012年6月16日生儿子宁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在外有外遇,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宁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向本院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宁某甲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出生的基本情况。 被告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证1、证2、证3,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儿子出生情况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8月6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10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6月16日生儿子宁某甲。2013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吵架,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年龄尚幼,需要在原、被告的呵护下健康成长,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王世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