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82号 原告永城市中州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权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萍侯雷震,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秦太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永丰,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素芹(曾用名田花平),女,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永城市中州棉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田素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田素芹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永城市中州棉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874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商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商民二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法律文书。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中州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业公司)、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素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棉业公司诉称:2009年6月原告将本公司220型号振动压路机租赁给泰宏公司在马牧乡2009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十五标段使用5个月,租金65000元。经办人是被告田素芹。证明人有兰某某、董某某、惠某某、郭某某。诉求被告给付租金65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6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泰宏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应对被告田素芹诉讼,田素芹方可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举的欠条不是答辩人所写,又无答辩人印章,落款处手印不是答辩人单位人员所捺,答辩人也未授权,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田素芹在原审中辩称,本人不是适格主体,棉业公司采取欺骗手段获得欠条,不真实,双方未通过结算,本人认为是证明条,本人不应负偿还义务。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诉求被告给付租金及利息与被告的抗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此焦点无异议。 原告棉业公司在原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10月1日,由被告泰宏公司及田素芹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5000元。 被告泰宏公司原审中质证称,证据不真实,不是被告泰宏公司人员书写,也没有泰宏公司印章,与泰宏公司无关联。 被告田素芹原审时质证称,本人叫田花平,不识字,欠条不是本人所写,手印是本人所按,应是证明材料,经办人不应是债务人。 被告泰宏公司在原审时提供证据如下:1、法定代表人证明;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限。 原告棉业公司原审时对被告泰宏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田素芹原审时对被告泰宏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实质性关系。 被告田素芹原审时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说明被告为田花平;2、2009年5月8日所签,永城市2009年乡道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3、2009年乡道改造工程廉政合同书;4、2009年乡道改造工程安全生产合同书;5、2009年4月16日被告泰宏公司授权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泰宏公司是永城市2009年乡道改造工程第十五标段的中标单位,被告田素芹与该工程无关。 被告田素芹原审时申请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由乡政府的崔士三叫去负责财务,崔士三用的泰宏公司的名义,代表泰宏公司。原告持有的条子是原告方算好账后写的,其在条子上按了手印。 原告原审时对被告田素芹提供的证据及郭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泰宏公司原审时对被告田素芹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工程承包主体是谁,而不能证明泰宏公司存在给付原告棉业公司租赁费的义务。郭某某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棉业公司与工程存在劳务关系,不能证明与泰宏公司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证人的民事行为不能代表泰宏公司。 原告棉业公司在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1日被告田素芹和被告泰宏公司的会计郭某某按手印的欠条一份(在原审中已提交,重审时继续提交)。证明二被告欠租赁费65000元属实,证明人有兰某某、惠某某。该欠条所体现的债务是田素芹和泰宏公司的合伙债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2013年2月1日泰宏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3、2011年1月31日泰宏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4、2013年永城市财政投资基建工程拨款审批表一份;5、2013年2月1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据2、3、4、5出自于永城市财政局,印章是泰宏公司的印章,以上证据证明本案工程是泰宏公司所承包,工程款是泰宏公司所领取,二被告对欠原告的6.5万元租赁费应负偿还义务。6、2009年5月8日永城市乡道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7、2009年4月16日泰宏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份;8、泰宏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发票一份;9.泰宏公司的副经理崔晓光签字报销的票据6份;证据6、7、8,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涉及的两案证据所指向的工程为同一工程。10、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1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民终字第1303号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其所举证据10、11、14能证明所指工程与本案是同一工程,工程是泰宏公司所承包,是被告田素芹与被告泰宏公司合伙经营。12、2011年10月25日泰宏公司委托书复印件一份;13、泰宏公司(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公函复印件一份;证据12、13出自法院卷宗材料内容真实。证明:被告泰宏公司认可其与被告田素芹是合伙人。14、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系泰宏公司承包,被告泰宏公司、被告田素芹均认可田素芹之夫贤某某在工程中有股份。田素芹在工地监工,在泰宏公司既不予核算又不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向田素芹追要劳务费,让其出具欠据合情合理。田素芹不识字,在他人代写的欠条上按手印,应是对所签劳务费的确认”。泰宏公司的副经理崔晓光作为单位的合法代理人、被告田素芹之夫贤某某在涉案工程中拥有股份,工地会计郭某某是泰宏公司的工作人员。田素芹和郭某某出具的欠条体现的债务是田素芹与泰宏公司的共同债务。 被告泰宏公司重审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公安局王集派出所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贤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贤某某于2013年1月23日去世。提出按原告的说法贤某某更了解实际情况,原告不找贤某某作证,不将贤某某作为被告,不符合逻辑。说明田素芹的欠条是虚假的,与泰宏公司无关。 庭审中原、被告对重审时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提出:证据不真实,泰宏公司并没有使用压路机,且欠条是原告书写,没有第一被告印章,对第一被告不具法律效力。对证据2、3、4、5提出:印章不是泰宏公司的真实印章,泰宏公司已于2014年4、5月份向永城市治安大队报案原印章已不使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工程是其承接。对证据7、8提出: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是真的,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崔晓光签字报销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11提出:判决书、笔录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棉业公司对被告泰宏公司所提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欠条是田素芹所出具的,田素芹与贤某某是夫妻,原告起诉其中任何一人都符合情理。当时贤某某在外地,该工程竣工后好多人找田素芹要账,田素芹与丈夫贤某某通电话后,由田素芹与郭某某一起核算后出具的欠条。因此被告提出原告应将贤某某作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 经庭审质证,在原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泰宏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因被告田素芹不识字,原告代其书写欠条符合情理,田素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条上捺手印予以认可,应视为田素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泰宏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田素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田素芹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1-5,原告和被告泰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出庭证人郭某某证言,本院认为,部分真实,对真实部分予以采信。在重审时被告泰宏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前已叙述,不再赘述。被告泰宏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上的印章提出不是泰宏公司的真实印章,但未举出证据证实,且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清楚,被告泰宏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6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泰宏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7、8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即使是真的,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因该证据上的印章与其在涉案工程中使用过的印章一致,且在本案原审中泰宏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泰宏公司并认可崔晓光是其单位的合法代理人,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证据6、7、8,9证明所涉两案为同一工程。被告泰宏公司所提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泰宏公司对证据10、11提出判决书真实,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所涉两案为同一工程,在同一工程中,在涉案欠条上泰宏公司的工地会计郭某某和田素芹按了手印,田素芹作为贤某某之妻出具的由郭某某按手印的欠条,能够确认所体现的债务为泰宏公司与田素芹的合伙债务,被告泰宏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泰宏公司对证据12、13、14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所涉两案为同一工程,被告泰宏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该证据12、13证明被告泰宏公司曾使用过的印章,证据14是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证明该案原二审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棉业公司对被告泰宏公司所提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欠条是田素芹所出具的,田素芹与贤某某是夫妻,原告起诉其中任何一人都符合情理。当时贤某某在外地,该工程竣工后好多人找田素芹要账,田素芹与丈夫贤某某通话后,由田素芹与郭某某一起核算后出具的欠条。因此被告提出原告应将贤某某作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但不能作为被告泰宏公司主张的依据,对被告泰宏公司的举证目的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8日,被告泰宏公司从招标人永城市农村公路管理处承包永城市2009年乡道改造工程第15标段由马牧至付小楼的公路改造工程。泰宏公司授权副经理崔晓光为泰宏公司的合法代理人。该工程由泰宏公司承包,未转包给他人。泰宏公司认可崔晓光是泰宏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合法代理人和负责人,崔晓光与田素芹之夫贤某某之间有合伙协议。泰宏公司另认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崔晓光和贤某某(已死亡),并认可贤某某投资有5、6万元钱。田素芹则认可其夫在15标段有股份。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田素芹经手租用棉业公司的压路机用于第15标段由马牧至付小楼的公路改造工程。因没有支付棉业公司租赁费,2010年10月1日由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晓东执笔书写了欠条,内容为:“今欠永城市中州棉业有限公司220#振动压路机费用65000元,即5个月×13000=65000元。欠款单位河南泰宏房屋营造公司,欠款人田素芹,泰宏公司的后勤人员即工地会计郭某某和田素芹在欠条上按下手印。后棉业公司催要此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泰宏公司从招标人永城市农村公路管理处承包永城市2009年乡道改造工程第15标段由马牧至付小楼的公路改造工程,泰宏公司的副经理崔晓光作为该公司涉案工程的合法代理人和负责人,田素芹之夫贤某某在工程中有股份,泰宏公司认可。且在涉案欠条上泰宏公司的工地会计郭某某和田素芹按了手印,田素芹作为贤某某之妻出具的由郭某某按手印的欠条,能够确认所体现的债务为泰宏公司与田素芹的合伙债务。泰宏公司对本债务负有给付义务。棉业公司主张泰宏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田素芹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是棉业公司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欠条,不同意负偿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欠条上按手印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其出具的欠条内容看,对租赁费的数额、欠款单位和欠款人表述清楚,又有泰宏公司派出的工地会计郭某某在场并按指印,又有欠条上所签名的三证明人在场,足以确认欠条内容真实。对田素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棉业公司主张田素芹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宏公司和被告田素芹共同给付原告棉业公司压路机租赁费6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并于2011年6月15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泰宏公司、田素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良鹏 审 判 员 李丹勇 人民陪审员 刘 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