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03号 原告永城市东杭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亮,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才、丁明俊,永城市侯岭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怀德,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城市东杭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怀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永城市东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杭矿业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杭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明俊,被告赵怀德及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杭矿业公司诉称,2012年4月8日,原告与永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永城市侯岭乡大王庄村境内的一宗土地出让给原告,土地编号为2011-22。2013年5月9日,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土地中有被告赵怀德使用的12.96亩土地,征地款及附属物款计673673元被告已领走,但被告未清除地上附属物,且仍在占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地上附属物,归还土地使用权。 被告赵怀德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的12.96亩土地系被告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经营8年多的果园(包括桃树和葡萄树),现正值盛果期。原告征用土地用于建企业,只同意按与其他村民的标准进行补偿,只赔偿土地补偿款和果园里房子、车库、大棚的补偿款。果园不愿赔偿。与原告没有达成协议,被告将先前领取的土地补偿款60万余元退回,在没有达成补偿协议及足额支付补偿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无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属物款是否已赔付完毕;2、被告没有清除涉案土地上的附属物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东杭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东杭矿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张永亮系东杭公司法人代表,原告主体适格。2、领款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将被征用的12.96亩土地补偿款及附属物款全部领走。3、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永城市国土局于2012年3月15日以出让方式将该土地出让给原告。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已不具备使用该土地的资格。5、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土地用于铁矿的地下开采。6、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开采铁矿项目已获准批复。7、永城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文件,证明永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原告征用土地开采铁矿。 被告赵怀德质证意见: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有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才能认定。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只包括土地补偿款、彩板房、车库、大棚的补偿款,并不包括果园的补偿,且与原告未达成协议后已退回村会计赵某甲处。证3、证4、证5、证6、证7、证8,原告未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原告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 被告赵怀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孙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本人系大王庄村委会主任,原告所征用的土地中,仅被告的土地上种植了果树,本人参与过被告土地征用补偿问题的协调,但没有协调好。2、证人赵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本人是大王庄村西组组长,土地被征用时,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款为每亩47500元,附属物每亩3800元,但不包括经济林。被告土地上种有果园,补偿问题没有协商好,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就退回组会计了。3、证人赵某甲出庭证言,证明本人系大王庄村西组会计,原告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均经本人发放,标准为土地补偿款每亩47500元,附属物每亩3800元,青苗费每亩681元,合计每亩补偿51981元,被告土地上种植有果园,因果园补偿没有达成协议,被告原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又经本人退回组里了。4、证人赵某乙出庭证言,证明本人与被告系同组村民,领款时在场,当时被告说如果协商不成就退款,后来没有协商好,原来领的款被告就退回组里了。5,证人赵某丙出庭证言,证明本人与被告系同组村民,且与被告赵怀德还有赵某乙均系村民代表,赵怀德的土地上种有果园,已七、八年了,在领补偿款时,赵怀德不愿领,是村干部做工作,让村民代表带头先领走,当时赵怀德说,如果果园补偿协商不好,就将领走的款退回。后来没有协商好,赵怀德就将款退给会计了。6、2013年6月24日,大王庄铁矿侯新江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果园赔偿问题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当时急需开路的情况下给被告作出承诺,对被告愿意赔偿。7、赵某甲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怀德已将补偿款退回会计赵某甲。 原告东杭矿业公司质证意见:证1并不能证明被告所陈述的补偿标准,征地补偿工作是政府行为。证2、证3、证4、证5均系证人证言,证人与被告系同组村民,关系较近,陈述虚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6,侯新江没有到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从内容上看,征地工作系政府行为。证7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涉案土地补偿款已补偿到位,原告也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如被告对补偿有异议,可以向政府主张权利。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1、证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3、证4、证5、证6、证7、证8,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1系侯岭乡大王庄村村主任孙某某的出庭证言,较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2、证3、证4,证5,均系被告同组村民的证言,均能证明被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因征地补偿问题发生过争议的事实,较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6、证7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永城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报请的《关于永城市东杭矿业有限公司采选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请示》(永发改工交能源(2010)9号),下发豫发改工业(2011)201号文件,批准原告东杭矿业公司建设大王庄铁矿采选工程项目。2011年12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豫政土(2011)1147号文件,批准了永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城市大王庄铁矿采选工程建设用地的请示,同意永城市转用并征收侯岭乡大王庄村集体土地8.8236公顷(其中耕地7.8622公顷)出让给永城市东杭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永城市大王庄铁矿采选工程建设用地。2012年2月15日,永城市人民政府下发永政土(2012)3号文件,同意将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位于侯岭乡大王庄村国有土地8.8236公顷,出让给东杭矿业公司,作为建设大王庄铁矿采选工程建设项目用地。2012年3月15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与东杭矿业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5月9日,永城市人民政府为东杭矿业公司颁发了永国用(2013)第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永城市人民政府所征收的侯岭乡大王庄村的耕地中包含被告赵怀德承包经营的12.96亩土地。2013年6月20日,被告赵怀德从侯岭乡大王庄村西组会计赵某甲处领取土地补偿款等计673673元,后因其土地上的果园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2014年3月28日,被告赵怀德又将此款退回。 另查明,被告赵怀德承包地上所栽果树在土地被征收前就已种植。 本院认为,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取得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人,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承包地被征收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足额的补偿。原告东杭矿业公司虽然与永城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且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在涉案土地征收过程中,因补偿标准问题与被告赵怀德发生争议,该争议未有通过正常程序解决,不能认定被告赵怀德对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征收后已获得足额补偿,故在被告赵怀德与政府因征地补偿标准发生争议未解决,征地补偿未获得前,原告东杭矿业公司要求被告赵怀德清除承包地上附属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城市东杭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永城市东杭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