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10号 原告杨振江,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周利魁,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杨振江与被告周利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杨振江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周利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振江及被告周利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振江诉称,原告跟随被告在其承包的亳州工地上干活。2013年11月经结算,原告下欠原告工钱数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钱后仍下欠原告10000元,由其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4年2月21日前付清,如拖欠一天支付原告200元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 被告周利魁辩称,欠原告10000元属实,欠条也是被告所出具。但原告所承包被告的工程尚余部分尾活未干完,应当扣除该部分工程款,或者由原告继续干完该部分工程。原告已完工的部分工程存在瑕疵,也应扣除一部分工钱。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对本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杨振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月27日被告周利魁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万元,约定违约金为一天2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2、2013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书面字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就尾活以及工程缺陷部分被被告扣除2万元。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周利魁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14年9月24日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施工存在部分瑕疵需要整改,所花费应由原告承担;2、2014年8月2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剩余尾活需要花费3000元;3、施工现场照片6张,证明原告施工所剩余的尾活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1、证2不认可,原告无剩余工程未完工;对证3不认可,照片显示的并非原告的施工现场。 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1、证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1、证2均系个人出具,未能出庭作证,且原告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证3中照片所显示内容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杨振江跟随被告周利魁在安徽省亳州市从事建筑劳动。2013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钱147478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钱后,就下欠原告1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杨振江工资(10000)壹万元,2014年2月21日前付清,拖一天补200元贰佰,周利魁,2014年元月27日”。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能给付原告该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周利魁在安徽省亳州市从事建筑工程期间,原告杨振江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工资情况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被告对该欠条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原告尚余部分工程尾活未完工,应当扣除该部分工程款,或者由原告继续完成该部分工程,且原告已完工的部分工程存在瑕疵,也应扣除一部分工钱。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如按欠条所载明,应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每天2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被告周利魁提出异议,称所约定的逾期每天承担违约金200元的内容系被迫书写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系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旨在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原则。本案原、被告就逾期还款约定每日承担2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本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将违约金调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违约金5000元,故按还款期限计算的总违约金不应超过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利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振江劳动报酬10000元; 二、被告周利魁支付原告杨振江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总额不超过5000元。 如被告周利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周利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恺 人民陪审员 杨 森 人民陪审员 葛法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