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053号 原告杨亚培,男,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郝冬梅,女,汉,住永城市。 原告杨亚培诉被告郝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亚培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冬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亚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郝冬梅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8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另有证人肖某、王某某出庭作证,目的证明郝冬梅借杨亚培22000元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杨亚培两万二千元整(22000元),郝冬梅,2014年8月17号。后经催要,被告推拖不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2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两位证人当庭作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郝冬梅偿还原告杨亚培欠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郝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丹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