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民初字第3375号 原告李连峰,男,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留柱,男,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王芬,女,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李连峰诉被告夏留柱、王芬买房屋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王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留柱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王芬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与原告李连峰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4年8月日,因王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原告将自己位于西城区万通市场西段路南的四层东户房屋以价156000元卖与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130000元,下欠26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10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诉求被告给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属实,被告先看了房屋,看后付房款130000元,下欠原告26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10日前付清属实。被告卖房后就买了家具、并对房子不满意之处进行了修整,约有二十天被告就入住期间。可入住后听说房子原是原告的儿子居住,原告的儿在被告买房前一两个月间在某建筑工地事故死亡。被告夫妻有两个幼小子女上学,被告靠在外打工收入生活,整日不能在家照顾子女。孩子如知道住刚死过的人住过的房屋必不敢在家,夫妻因此生气,丈夫赌气外出下落不明。被告王芬在丈夫外出后不敢在房内居住,又另租房居住。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至今未有出面。原告出卖自己的房屋有责任向买房人释明房屋情况,被告认为原告以欺诈行为卖房,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要求被告退回原告房款130000元,赔偿原告整修房屋、购买家具支出的费用25000元,被告退回原告的房屋。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购房款26000元及被告要求原被告买卖合同无效,原告退款130000元并赔偿被告装修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本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201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购房款26000元。 被告夏留柱、王芬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确认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在永城市西城区万通市场西段路南四层东户有一套房屋。该房原由原告的儿子居住,原告的儿子于原、被告买卖房屋前约两个月在某建筑工地事故死亡。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原告以价156000元将该房卖与被告,被告看房后向原告支付房款130000元,下欠26000元。双方并约定于2013年8月10日前付清。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时未向被告释明该房原由其儿居住及近期死亡的情况。被告得知后与原告电话联系被告未有出面。因此被告夫妻生气,丈夫赌气外出下落不明。被告王芬在丈夫外出后又另租房居住,至今未有给付所欠原告26000元房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自愿、公平、等价有偿、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原告将自己位于西城区万通市场西段路南的四层东户房屋以价156000元卖与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130000元,下欠26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10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求被告给付下欠房款26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卖自己的房屋应向向买房人释明房屋情况,认为原告有欺诈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房款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芬、夏留柱给付原告李连峰房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良鹏 审判员 张振环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丹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