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李玉奎,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勇(又名刘毛勇),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李玉奎与被告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玉奎委托代理人仲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奎诉称,原告在浙江省慈溪开电器厂与被告有业务关系,2013年3月原告给被告发货,被告欠原告洗衣机款11300元,被告当时承诺三天付款,结果被告迟迟不给。2013年9月2日被告在原告派业务员催要该欠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12月前还清,但被告未守信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洗衣机款11300元。 被告刘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9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洗衣机款11300元属实,当年12月前还清,被告未付。 被告刘勇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洗衣机款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浙江省慈溪开办电器厂与被告有业务关系,2013年3月原告给被告发货,被告欠原告洗衣机款1130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当年12月前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欠款,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本应按约支付给原告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其货款11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奎洗衣机款1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蒋靖忠 人民陪审员 齐庆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