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14号 陈某某,女,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付某某,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结婚,1997年7月开始共同生活,2003年9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1月18日生育长女付某甲,2005年9月18日生育长子付某乙。近年来被告不务正业,与其他女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付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付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感情破裂,两个子女由谁抚养更又有利于其成长。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以及两个子女的出生时间。 被告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1、2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结婚,1997年7月开始共同生活,2003年9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1月18日生育长女付某甲,2005年9月18日生育长子付某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2014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已十八年,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原告虽以被告长期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和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事实的存在,也未提交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