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余某某,女,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永城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3日办理结婚姻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两年,由于被告是四川人,对河南的生活环境不适应,时常流露出要走的念头,并借故与原告生气打架。2013年7月,原、被告去贵州打工时,被告不辞而别,从此双方失去联系,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余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3、永城市蒋口镇崔油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7月因与原告生气外出,杳无音信,至今未归。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据使用。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3日办理结婚姻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7月,被告借外出打工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由于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2013年7月被告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齐庆林 人民陪审员 蒋靖忠 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