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03号 原告田月兰,女,1954年4月16日出生。 原告刘红侠,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解放,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机构代码:66721152-7。 法定代表人刘修正,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南段新华社区,机构代码:77086430-7。 负责人翟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绿山,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田月兰、刘红侠诉被告马解放、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田月兰、刘红侠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月兰、刘红侠之委托代理人王忠齐及被告马解放、经纬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月兰、刘红侠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2014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马解放驾驶豫N40209号货车行驶至工业路与牌坊街交叉口东时,撞上卢某某停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后,又撞到路北侧的早餐店,致正在工作的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中原告田月兰的伤情经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各项损失74589.66元。此次事故经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解放负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田月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3871.66元;赔偿原告刘红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0718元。 被告马解放辩称,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经纬运输公司系豫N40209号货车挂靠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给原告田月兰垫付医疗费10057.6元,刘红侠垫付7500元,垫付环卫三轮车损失300元,餐馆损失1352元,定损费1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予以返还。 被告经纬运输公司辩称,其公司系豫N40209号货车挂靠公司,被告马解放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符合理赔条件,愿意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如何承担责任;3、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马解放及经纬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原告田月兰、刘红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马解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田月兰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0057.6元;3、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4、永城市公安局淮海派出所证明、城关镇利民居委会证明及王某某房产证各一份;5、田月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4、5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至今在永城市城关镇经商,一直居住在城镇,其赔偿数额应按照非农业标准计算;6、原告刘红侠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7500元;7、保单二份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马解放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8、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财物损失,支出鉴定费100元;9、交通费票据44张,证明原告田月兰支出交通费320元,刘红侠支出交通费300元;10、王某某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马解放、经纬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解放、经纬运输公司对原告田月兰、刘红侠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2、6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证3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证4、5真实性无异议;证9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二原告提交的证2、6,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原告田月兰提交的证3,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给予其的鉴定时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田月兰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且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田月兰伤残等级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4、5能够证明原告田月兰自1999年居住在永城市西城区人民路18巷013号至今,并在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西路经营“编织袋批零兼营”,能够证明原告田月兰居住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该二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田月兰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8系案外人卢某某及江华所有的财产损失,与本案二原告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故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证9,原告田月兰及刘红侠均住院20天,交通费应分别酌定为200元,其余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马解放驾驶豫N40209号货车行驶至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与牌坊街交叉口东时,将案外人卢某某停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撞翻后,又撞到路北侧的江华小吃店,致使正在工作的原告田月兰及刘红侠受伤,早餐店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解放负全部责任,原告田月兰、刘红侠无责任。原告田月兰、刘红侠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又名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20天,原告田月兰支出医疗费10057.6元。原告田月兰伤情经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月兰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刘红侠支出医疗费7500元。原告田月兰及刘红侠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系被告马解放垫付。原告刘红侠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刘红侠支出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1、原告田月兰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自1999年均在在永城市西城区人民路18巷013号居住至今,并在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西路经营“编织袋批零兼营”;2、豫N40209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马解放,该车挂靠在被告经纬运输公司名下运营,于2013年6月27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解放驾驶车辆与原告田月兰、刘红侠发生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解放负全部责任,原告田月兰、刘红侠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裁判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马解放在本次事故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肇事豫N40209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及马解放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田月兰、刘红侠合理合法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经纬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应对被告马解放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马解放辩称其已垫付环卫三轮车损失300元,餐馆损失1352元,定损费1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予以返还。因该财产损失系案外人财产,与本案二原告无关联性,被告马解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1、原告田月兰支出医疗费10057.6元,护理费1000元(按本市护工平均工资每天50元计算×20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30元×20天=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20年×10%(一个十级伤残)=44796.06元],根据原告田月兰的伤残等级应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61854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2、原告刘红侠支出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464.4元(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天23.22元×20天=464.4元),护理费600元(按本市护工平均工资每天30元计算×20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30元×20天=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9564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均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月兰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有被告马解放承担,被告经纬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田月兰请求的误工费因其已超过五十五周岁,且未提交相关误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月兰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马解放垫付医疗费10057.6元,原告刘红侠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马解放垫付医疗费7500元,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月兰、刘红侠款中扣除给付被告马解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解放赔偿原告田月兰鉴定费700元,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田月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6854元(其中10057.6元经本院给付被告马解放);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田月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红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9564元(其中75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马解放); 五、驳回原告田月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原告田月兰、刘红侠承担56元,被告马解放负担1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