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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翔、盛现玲与赵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84号 原告盛翔,男,1981年5月1日出生。 原告盛现玲,女,1952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永华,男,1971年8月5日出生。 被告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84号
原告盛翔,男,1981年5月1日出生。
原告盛现玲,女,1952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永华,男,1971年8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机构代码:83223675-3。
负责人孙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盛翔、盛现玲与被告赵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翔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吕艳,被告赵永华,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翔、盛现玲诉称,2013年7月2日,在永城市茴村乡杨套楼村西头十字路口,赵永华驾驶沪CHJ022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盛翔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盛翔受伤。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7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华负全部责任,盛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盛翔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原告多处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需治疗费一万元。经查,赵永华系肇事车辆沪CHJ022号车的所有人,在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20000元。
被告赵永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款32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法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盛翔、盛现玲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8月12日永城市茴村镇大盛营村民委员会及永城市公安局茴村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盛翔与盛现玲系母子关系,盛现玲有两个抚养人。3、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7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赵永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盛翔无责任。4、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5、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4-5证明盛翔的伤情为骨盆骨折、左髌骨骨折、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失血性休克等。6、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的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盛翔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自2013年7月2日入院,2014年3月30日出院,住院271天。7、2014年3月30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8、永城市供血库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7-8证明原告盛翔住院期间需要输血,产生输血费用3763元。9、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10、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及出具的发票各1份,证据9-10证明盛翔购买外购药人血白蛋白共花费3120元。11、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5张,12、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11-12证明盛翔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共花费79542.71元。13、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发票4张,14、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发票3张,15、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发票6张,证13-15证明盛翔花费检查等相关费用共计1139.4元。16、屠宏花综合门市部发票13张,证明原告盛翔需购买多功能病员床花费1300元。17、万全医药零用专用发票7张,证明盛翔在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物支付350元。18、护理人员王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9、2014年8月12日永城市茴村镇大盛营村民委员会与永城市公安局茴村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证18-19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原告与护理人员王某某的关系。20、永城市陈官庄卫生院出具的盛翔工资表及停薪证明1份,证明原告盛翔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及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其误工费应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21、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盛翔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及需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22、鉴定费发票13张,证明盛翔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23、交通费发票120张,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为2000元。24、赵永华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沪CHJ022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赵永华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25、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沪CHJ022号轿车在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
被告赵永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8日王某某收条1份,金额32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永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4份证据,该证据不完整,缺乏住院医嘱及住院费用清单,无法认定治疗费用于原告的伤情;第6份有异议,出院天数应以完整的病历来确认;第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如原告存在有献血证,该费用是免费的;第9、10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白蛋白属于营养用药,不是治疗所必须的药物,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11份证据,其中票号为0699875的无印章,不予认可;第12份证据,缺乏住院清单,且已包含护理费用;第13、14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票据没有医疗机构的印章,不是合法票据;第14、15份证据,永城市人民医院的票据票号为2450997、2029990无印章,也没有检查报告,缺乏关联性;第16份证据,该票据无法认定是原告购买的多功能床,缺乏医院医嘱;第19份证据有异议,护理应为其家属护理,缺乏合理性;第20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劳动合同和完整的工资花名册,扣发工资的工资表,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扣发工资的天数;第21份证据有异议,该鉴定程序违法,事故认定出具以后,交警大队无权委托,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对送检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质证,申请重新鉴定;第23份证据,交通费只认可永城的费用,其他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赵永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赵永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本次起诉的不包含垫付费用。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1、14份证据,其中票号为0699875、2450997、2029990及第13份证据,票据上无医疗机构的印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0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盛翔在永城市陈官庄卫生院工作的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1份证据,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盛翔的用药情况及伤残等级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该鉴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23份证据,交通费票据部分有商丘到郑州、郑州到北京、郑州到西安等,支出不合理,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其余证据真实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日12时30分左右,在永城市茴村乡杨套楼村西头十字路口,被告赵永华驾驶沪CHJ022号轿车与盛翔驾驶的无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盛翔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永华负全部责任,盛翔无责任。原告盛翔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髌骨骨折;3、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失血性休克。住院271天,共支出医疗费79512.71元。后到永城市人民医院及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596.5元,支出输血费3763元,支出外购药及器具费4420元,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盛翔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1、原告盛翔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王某某护理,王某某系城镇户口,原告盛翔之母原告盛现玲共生育二个子女;2、被告赵永华实际所有的沪CHJ022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3、原告盛翔与被告赵永华对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永华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盛翔驾驶的车辆相撞,致盛翔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永华负全部责任,盛翔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永华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盛翔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8292.2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13元/天(三个月平均工资)=37403元,护理费271元×50元/天=1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1天×30元/天=8130元,营养费271天×10元/天=2710元,残疾赔偿金154569.15元{20年×22398.03元/年×31%+(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盛现玲尚需抚养18年,18年×5627.73元×31%÷2人=157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33954.36元。
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法定限额内赔偿原告盛翔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403元,护理费13550元,残疾赔偿金410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213954.36元,由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因原告盛翔与被告赵永华对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盛翔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盛现玲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盛翔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赵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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