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81号 原告黄思贞,男,1944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昌信,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东组。 负责人黄某丁,该组组长。 被告永城市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西组。 负责人黄某癸,该组组长。 原告黄思贞诉被告黄昌信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黄思贞对黄昌信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思贞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5月1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民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永城市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东组和黄小庄西组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东组、黄小庄西组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思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学军、被告黄昌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东组、黄小庄西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思贞诉称,原告依法承包了位于永城市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庄北的土地1.9亩,西北地2亩等共计9.1亩,但自2011年8月份以来被告强行占用原告承包的位于黄小庄庄北的土地1.9亩,经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该土地,被告均编造各种借口拒不退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永城市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庄北的1.9亩土地返还给原告。 被告黄昌信辩称,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是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被告按照合法程序,从村民小组处承包来的土地,被告对该争议的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被告永城市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东组、黄小庄西组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对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庄北的1.9亩土地是否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原告黄思贞要求三被告返还涉案的1.9亩耕地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黄思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5份,依据1份,共6份。综合证明:黄小庄庄北的1.9亩耕地属于原告黄思贞承包。1、黄思贞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记载庄北1.9亩耕地属原告承包。2、黄思贞的农民负担监督卡,记载原告家庭人口5人。3、黄某甲、黄某乙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庄北1.9亩地1988年由村里分给了黄思贞承包。4、2011年10月21日由曹某甲出具的曹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黄小庄庄北的1.9亩地及其它四块地都承包给了黄思贞。5、黄小庄村民黄某丁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一份,证明本村村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的记载方式与原告相同,并且都未换发新证;另证明如被告黄昌信有不同意见,则被告黄昌信应提供其自己的土地承包使用证来加以证明,否则,黄昌信的异议就不应成立。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证明根据该办法第27条之规定,原告黄思贞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继续有效。 第二组:证据6份,综合证明黄思贞的大女儿黄文淑1998年未出嫁,1999年出嫁后在嫁入方所在村未分配承包土地,不该退地。 1、黄思贞的大女儿黄文淑的结婚证,证明黄文淑于1999年3月18日结婚,1998年黄小庄进行土地调整时黄文淑还未出嫁,即使按农村风俗也不该退地。2、2014年1月,睢溪县五沟镇人民政府及黄文淑所在的白沙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证明黄文淑于199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农历2月初2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在该村未分配土地。3、2014年7月6日睢溪县五沟镇黄文淑所在的白沙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对象与证据2相同。4、余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黄文淑、任清华于1999年农历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5、黄某丙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内容与证据4相同。6、罗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内容与证据4、5相同。 第三组:证据3份,综合证明:黄思贞的二女儿黄敏,1998年还在上大学,未出嫁,不该退地。1、原告黄思贞的二女儿黄敏的安徽医科大学毕业证书,证明黄敏于1995年9月至2000年7月在该校上学;2、黄敏的结婚证,证明黄敏于2002年3月20日结婚;3、兴安市裕安区鼓楼街道办事处及六安市公安分局的证明一份,证明黄敏在居住地无承包地。 第四组:证据5份,综合证明:1998年黄小庄村组调整土地时,黄思贞全家外出开诊所,全家都没在家。1、黄小庄东组现任组长黄某丁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1998年黄小庄村组调整土地时,黄思贞全家外出开诊所,全家都没在家。2、村民黄某戊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内容除与证据1相同外,另证明1998年黄思贞的女儿没有出嫁的。3、村民黄某已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内容与证据2相同。4、村民黄某庚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内容与证据2、3相同。5、村民黄某辛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内容与证据2、3、4相同。 第五组:证据1份,依据1份,共2份。综合证明:被告黄昌信的女儿黄敏于1991年7月6日出生,其长子黄程伟1990年4月7日出生,其二孩生育未间隔年限,属于超生,按当时政策不应划给责任田、自留地。1、永城市公安局苗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黄昌信家庭人口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黄昌信之子黄程伟于1990年4月7日出生,被告黄昌信之女黄敏于1991年7月6日出生,其两孩生育时未有间隔时间,属于超生。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中发(1982)11号文件,证明该文件第二条规定:“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某些群众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二胎的,经过审批可以有计划地安排”,另根据该文件第四条第四段的规定:“对农村社员超生的子女不得划给责任田、自留地”。 第六组:黄某壬的录音摘要一份。(附录音光盘,黄某壬手机:13460188800),证明:一是黄小庄1998年每人分地合1.47亩,而被告黄昌信承包的土地已远远超过了这个数,被告黄昌信不应再进地了,可现场测量。二是黄某壬给被告黄昌信出具的“1998年土地调整证明”以及黄某壬自己记录的“曹楼黄小庄组土地延包情况”与事实不符,在该录音中黄某壬肯定的承认“1998年黄小庄土地调整时黄思贞没有在家”,黄某壬在上述两份材料中所写的“黄思贞主动出的北地一块以及两人自动对户”是毫无任何依据的。三是黄某壬也承认“对他们两家的地,队里没量,队里不问”,再次印证了被告黄昌信辩称的“黄思贞承包的庄北的1.9亩地是其与黄思贞自动对户”的说法是毫无任何依据的,这种“自动对户”的说法只是被告黄昌信的一厢情愿而已,而原告黄思贞在任何时候都没有这种意见,否则也就没有今天的官司了。四是黄某壬承认黄小庄1998年土地调整时有的调成了有的未调成。 第七组:陈某某录音摘要(附录音光盘,陈某某手机:13523803681)。一是证明黄小庄1998年人均承包土地是1.47亩,而被告黄昌信承包的亩数已经超了,不该再进地了,可以现场测量;二是证明被告黄昌信以陈某某名义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在该录音中,陈某某已对该证明进行了明确否认,因此,该“证明”不应采信。三是证明,陈某某不仅对黄某壬自己书写的“曹楼村黄小庄组土地延包情况”上的签名和手印不认可,而且对其记载的“黄思贞与黄昌信进退地”的情况也进行了明确的否认,因此,对于被告提交的黄某壬个人书写的“曹楼村黄小庄组土地延包情况”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书写内容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这份材料也不应采信。 第八组:证据3份,综合证明:被告黄昌信提交的“调解证明”上的签字均不是韩某某所签;属于被告提供的伪证,对该证据不应采信。1、韩某某录音摘要(四段,附光盘,韩某某手机:13700701208);2、被告提供的“调解证明”上的“情况属实”及其签名字迹;3、韩某某本人签名的字迹。 第九组:曹楼村委会主任曹某乙录音摘要(附光盘,曹某乙手机:13598359317),证明曹某乙对被告提供的“调解证明”上写的“黄思贞自愿出北地”等内容不属实,明确表示该“调解证明”不是曹某乙写的,不是他签的。黄思贞要自愿出北地就不会打官司了。 第十组:村委会干部曹某甲录音摘要(附光盘,曹某甲手机:13598312621)证明:一是1998年黄小庄调地时黄思贞全家都不在家;二是被告提供的“调解证明”上写的“黄思贞自愿出北地”等内容是没有依据的;三是证明村组并没有调整黄思贞的承包地。 第十一组:调查笔录两份,综合证明一是黄小庄庄北的1.9亩土地是分给黄思贞承包的;二是被告提供的由黄某壬书写的“土地延包情况”共14页作为黄小庄东组组长的黄某丁和黄小庄西组组长的黄某癸都没有看见过;三是1998年黄小庄村组调地时,黄思贞全家都没有在家。1、黄小庄西组组长黄某癸调查笔录;2、黄小庄东组组长黄某丁调查笔录。 第十二组:依据1份。中办发(1997)16号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根据该文件精神,一是当时中央宣布“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因此原告黄思贞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继续再延长30年;二是根据当时的政策还应坚持以下几条原则:“一是‘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二是不得利用‘小调整’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三是‘小调整’的方案要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四是绝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结合本案被告黄昌信虽辩称“其耕种的庄北的1.9亩土地是经过‘自动对户’并经过村组调整的,但是被告并未提供其所谓“自动对户”以及其依据有关程序规定承包该土地的证据,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应采信。 第十三组:依据1份。2001年5月8日,厅字(2001)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根据该文件精神,一是“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二是“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三是“在妇女嫁入村没有解决其承包土地之前,出嫁妇女娘家所在村不得强行收回其原籍承包地”。 第十四组:依据1份。《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办明电(2004)130号文件,该文件明确规定:“二轮延包时个别地方约定法定承包期内若干年调整一次土地的,约定无效。要处理好出嫁妇女,离婚妇女,丧偶妇女、上门女婿的土地承包问题,确保其有一份承包地。凡基层村组随意收回承包地的,必须退还承包方。” 第十五组:判例一份。(2010)豫法民字1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根据发生在永城市卧龙镇潘双庙村民委员会的类似案例的审判精神,村组即使进行了土地调整,但由于村组违反有关规定而进行调整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土地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无效民事行为,那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耕地也是理所应当的。对照本案,被告黄昌信并没有提供出原告黄思贞承包的庄北的1.9亩耕地已合法调整给他承包的证据,被告黄昌信在未经村组依法将该土地调整给其承包的情况下继续占用该土地的行为,显然侵犯了黄思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理应判决被告黄昌信将黄小庄庄北的1.9亩耕地返还给原告黄思贞。 证人余某某的出庭证言、证人黄某子的出庭证言,以上两位证人证言与书证可以相互印证,正因为是亲属,才能参加婚礼。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昌信对原告黄思贞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从土地承包证可以看出:1、有红笔、蓝笔、铅笔,有更改的痕迹,不是一次形成的。2、土地承包证的时间是1984年5月29日,且盖的是永城县人民政府印章,土地承包证不像宅基证只要人在就永久性使用。土地承包是有时间期限的,动态管理的,农村承包土地往往今年还在承包,明年不具备承包条件了,土地就转由他人承包,这就是土地承包的动态管理。且在1998年开始了土地的第二轮承包,该土地使用证已经过期失效,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一节第十二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使用该土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小组发包。也就是说发包方应该是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不应是永城县人民政府。本土地承包证应盖有永城市苗桥镇曹楼村村民委员会或黄小庄村民组的公章,因此,该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争议土地黄思贞有土地承包权。从农民负担卡笔迹可以看出,生成时间不是1996年。证3黄某甲、黄某乙书面证言与本案无关联。对证4有异议,村干部不可能对每个村民地块都了解那么清,他也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证5是其他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证1黄文淑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婚日期是1999年3月18日,但生成时间不是1999年3月18日。我们申请鉴定结婚证的生成时间。对证2、3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否认1998年黄小庄组土地调整的事实。对证4,余某某与黄思贞的家属是亲姐妹,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采信。证5、6,未出庭无法核实,不可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证1、2、3,因为没接她的地,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证1、2、3、4、5证言,未出庭,无法核实。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身份信息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否认在1998年土地调整的事实。对第六组证据,当时黄某壬任组长,其中有一句,黄某壬答的黄思贞的家属在家呢。说明当时土地调整时,黄思贞不是家里没有人。对第七组证据,陈某某的录音,摘要与录音内容不同,当时陈某某说土地调整是事实,1998年土地调整调成了,黄思贞的弟弟黄思海是分地的代表,但在摘要上却没有。对第八组证据,因韩耀华没来,以及第六组到第十组所有录音材料中的人都没来,形式不合法,无法核实真实性,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九组,律师念过后,曹某乙说情况是这样的,我签字了,情况是实情,寇律师就说,你写的不客观啊,曹说不知道。第十组,当时分地时一组一测,土地全调了,由于有特殊情况,曹楼村的土地承包证没有发放。当时寇律师说黄思贞可有证啊,黄思贞的证是1984年发的,曹某甲证言1998年土地动地时,没有发新证。从五位录音资料可以说明,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组确实进行了土地调整,且成功了。被告就是在这次土地调整中,获得了土地承包权。对第十一组证据,被调查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第十二到十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中共中央为了抓稳定的指导性文件,但基层也会根据情况作小调整。对第十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黄昌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信息,该证据能够证明黄昌信的两个孩子的生日,儿子1990年4月7日出生,女儿1991年7月6日出生,当时两个孩子符合分地的条件。2、1998年分地的底册,该底册距今16年了,纸张笔迹都能说明年代的久远,是当时分地时的记录,证明目的,该证据能够证明黄昌信的土地是组里分配给黄昌信的。其中底册第一榜1、2两页,昌信进1人,思贞退1人。第二榜底册第4页,昌信计划外子女也符合接地条件,在第一榜的基础上又增加一人。及当时出地人口31,进地人口27人。底册第六页显示黄昌信总计进两个人的地,第七页显示对户接地,黄昌信对户接黄思贞的地,自消户共计12人,第八页显示抽号,黄昌信抽的12号,第九页显示出地编号,永祥的地是12号。黄昌信接永祥的地。该证据能够完整的证明1998年黄小庄组分地的详细情况。说明1998年黄昌信接的两份土地一份是黄思贞,一份是永祥,这两份土地是村组按照一定的方案分配给黄昌信的。黄昌信没有侵犯黄思贞的土地承包权。3、上交公粮的粮食本,该证据能够证明1999年黄昌信就按照四人上交公粮了,进一步说明土地调整成功了。两个孩子已经纳入上交国家农业税的范围。4、苗桥镇曹楼村对黄某壬1998年的任职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黄某壬主持并参与了1998年的分地工作,对黄某壬的身份作了证明。5、证人黄某壬证言,该证据能够证明1998年黄小庄组进行了土地调整,已经成功,大家按照1998年调整的结果种地到现在。6、证人黄某丑证言,该证据能够证明1998年黄小庄组进行了土地调整,且土地调整已经成功。7、苗桥镇曹楼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1998年土地调整时没有发放土地承包证。8、曹某乙证明一份(原件在商丘中院上诉卷)。证明: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1月2日曹某乙给黄思贞的两份证言无效。 出庭证人黄某壬的证言、出庭证人黄某丑的证言。 原告黄思贞对被告黄昌信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个孩子没有间隔,不符合分地条件。对证2真实性有异议,仅是黄某壬自己写的书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黄某壬写的原告应退1人地,被告应进1人地,是错误的,原告不应退一个人的地,当时两个女儿都上学。被告属于超生,不应进一个人的地。他记的两个人自动对户,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出庭证人黄某壬虽说原告家属在家,是其一人之言,原告已有七八个证人均可证明原告一家都外出,曹某甲、陈某某也可证明全家不在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争议的1.9亩耕地就是承包给原告,被告不能举出合法证据。对证3,不能作为被告承包土地的证据,因为我们的地是交给被告承包的,是履行的代原告交纳公粮的义务,不能证明其调地。曹某甲说没发合同,但承包证书发了,被告说没发,与事实不符。对证4,与本案无关,没见原告也不能自己做笔记,形式不合法。对证5,不能证明被告观点,仅证明听说两家自动换地,但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两家调地了。对证6及证人黄某丑证言,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7,形式不合法,是先盖章后写内容,没有出证人签字,内容不真实。土地承包证书是县级人民政府发,村委会无权发。对证8,与本案无关,我们提供的是曹某甲。 被告永城市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东组、黄小庄西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黄思贞、被告黄昌信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经认证认为,原告黄思贞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能证明原告黄思贞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第五组被告黄昌信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第六组,黄某壬的录音摘要与黄某壬的出庭证言相一致的,予以采信。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组证据,其录音摘要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被告黄昌信无异议的予以采信。第十一组,原告代理人对黄某癸、黄某丁的调查证言,黄某癸、黄某丁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无法查明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出庭证人黄某子的证言,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 被告黄昌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证1,能证明其孩子的出生情况,予以采信。证2,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作为原告符合退出一人承包地的举证目的采信。证3,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可作为被告交纳税费的证据使用。证4,苗桥镇曹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黄某壬在1998年任黄小庄组组长,予以采信。证5,黄某壬的出庭证言,原告不持异议的,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予以采信。证6,黄某丑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其出庭证言提出异议,不予采信。证7,无出证人签名,证据存在瑕疵,不予采信。证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思贞与被告黄昌信均系永城市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村民。1984年5月29日,永城县人民政府为户主黄思贞颁发土地使用证,人口:五人,所在地: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组,承包耕地6块,9亩1分5厘,其中包括庄北1.9亩。1996年,原告黄思贞全家外出,将其承包的全部土地交于被告黄昌信代耕。 1998年10月,黄小庄组根据镇、村统一安排进行土地调整,此次土地调整,该组统计有31人退地(包括出嫁、农转非、死亡等),27人进地,每人调整1.47亩。退地的31人中,原告黄思贞家应退1人,(嫁出)退地。在27人进地中,被告黄昌信应进2人(二个孩子进地),一个为计划内进地,一个为计划外符合进地条件。该组退、进地户采取两种方式,一是自动对户,即退、进地户协商一致,组里认可。二是抽号,黄昌信另进1人的地,系抽号进的黄永祥家退的地。1996年原告黄思贞交于被告黄昌信代耕的土地于2002年除本案所涉及争议的1.9亩土地外,其余土地交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黄昌信退还其代耕的土地1.9亩,被告黄昌信以其土地系经合法调整取得,没有退还给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组后来分为黄小庄东组、黄小庄西组。原告黄思贞大女儿黄文淑于1999年3月18日经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在婆家没有分配承包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村民组在原告黄思贞及家人不在家的情况下,擅自以其大女儿黄文淑结婚为由,将原告承包的土地退出,违背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黄昌信辩称自己是依照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组出榜公示,以“自动对户”方式对接了原告黄思贞退出的土地,原告黄思贞不予认可,被告黄昌信又未能举出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黄思贞要求被告黄昌信返还位于永城市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庄北1.9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村民组在土地调整时,对涉案的土地没有实际经手进行调整,调整的行为只是被告黄昌信的行为,因此被告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东、西组对其对接的行为后果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昌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永城市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庄北的1.9亩土地退还给原告黄思贞。 二、驳回原告黄思贞对被告永城市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东、西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昌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