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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才与孙传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64号 原告王兴才,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孙传金,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兴才诉被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64号
原告王兴才,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孙传金,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兴才诉被告孙传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才、被告孙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才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欠原告车款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
被告孙传金辩称,1、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2、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王兴才应当扣除押金1万元后,其余9万元返还孙传金,车连同线路仍然属于王兴才所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2月12日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客车一辆,连同线路以价值13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给付部分车款后仍下欠3万元。2、2013年12月2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购车款3万元。
被告孙传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传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1车辆转让协议没有异议。对证2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孙传金没有付清款项,原告应当扣除押金1万元后,其余9万元返还孙传金,车连同线路仍然属于原告所有。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有一辆太湖客车:车号豫NC3030,连同线路一起卖给乙方。经双方同意价价格为13万元,今乙方付甲方押金1万元,下欠12万元,至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付不清,押金1万元作废,车连同线路仍属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10万元,下欠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车辆,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在支付10万元后,仍下欠原告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传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兴才购车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兴才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传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