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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丹与刘新文、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28号 原告王丹,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新文,男,1975年6月7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马桥镇马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28号
原告王丹,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新文,男,1975年6月7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马桥镇马桥集,机构代码:782222555。
法定代表人韩玲,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中原路南段,机构代码:68974194-0。
负责人邓雪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丹与被告刘新文、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丹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委托代理人夏磊及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营销部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文、永生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丹诉称,2013年4月12日19时5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城市永芒公路城厢乡政府路口时,与被告刘新文雇佣驾驶员张某某驾驶的豫N17092-豫NW897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右脚骨骨折。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永生运输公司,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车损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万元。
被告刘新文、永生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营销部辩称,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条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营销部应否承担责任;3、被告刘新文及永生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原告王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照片3张,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丹无责任;2、豫N17092-豫NW897挂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为合法运营状态;3、刘新文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新文的驾驶资格;4、保险单抄件三份,证明豫N17092-豫NW897挂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营销部投保情况,两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三者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率;5、永煤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97天;6、住院收据一份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20429.54元;7、永城市天和太阳能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员工,每月固定收入2450元,其误工费核算每日81.66元;8、王丹的身份证复印件、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红旗居委会证明、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原告伤前与丈夫刘某某一直居住于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9、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为王丹之夫刘某某,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赔偿;10、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王丹车辆在事故中损毁,经鉴定损失1630元,发生鉴定费100元;11、交通费票据76张,证明发生交通费625元。
被告刘新文、永生运输公司、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新文、永生运输公司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营销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2主车行驶证系复印件,年检不清晰,保险公司视为没有有效年检,原告应提供原件,请法院核实是否和原件一致,如不一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缺少长期医嘱单、护理单,有挂床现象,请法院审核;证7不予认可,没有社会保险证明,请法院按司法惯例给付;证8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其证据效力不足,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证9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司法惯例赔偿;证10车损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证11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庭审,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1至4经本院庭后核实,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王丹提交的证5,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该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6根据原告的日费用清单显示原告王丹自2013年6月5日以后,不再有用药记录,属空挂床位现象,原告的住院时间应计算至2013年6月5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交的证7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详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误工费的有效证据;证8能够证明原告王丹于2012年11月30日居住在永城市西城区环城北路038号,但发生事故时间系2013年4月12日,原告在城市居住未满一年,其赔偿标准应按其身份计算;证9经核实能够证明原告王丹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刘某某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护理费用应按河南省城市居民年纯收入计算的有效证据;证10系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期间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车损进行的鉴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车损费用的有效证据;证11原告实际住院55天,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550元,其余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交通费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2日19时50分,被告刘新文雇佣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豫N17092号-豫NW897挂号车(该车登记在被告永生运输公司名下)行驶至永城市永芒公路城厢乡政府路口时,与原告王丹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二轮车相撞,造成王丹受伤及车辆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王丹无责任。原告王丹受伤后即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20429.54元。原告王丹两轮燃油助力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该车估损为:1630元,并支出定损费100元。原告王丹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50元,原告王丹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刘新文垫付款19000元。
另查明,1、原告王丹之夫刘某某于2009年11月入住永城市西城区环城北路038号,2012年11月30日与原告王丹结婚,并在此居住至今;2、被告刘新文实际所有的豫N17092号-豫NW897挂号货车以被告永生运输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3月18日分别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豫N17092号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豫NW897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新文雇佣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被告刘新文实际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王丹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二轮车相撞,造成王丹受伤及车辆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王丹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此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新文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营销部应在张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及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请求直接赔付。
综上,原告王丹支出医疗费20429.54元,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天23.22元×55天=1277.1元,护理费河南省城市居民纯收入每天61.36元×55天=33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30元=16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550元,车损费1630元,定损费100元,以上合计29561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营销部在豫N17092号-豫NW897挂号货车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共计29461元。原告王丹请求的定损费1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有被告刘新文承担。被告永生运输公司系豫N17092号-豫NW897挂号货车的挂靠公司,本应对被告刘新文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营销部对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进行了赔偿,故被告永生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丹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刘新文垫付款19000元,应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营销部赔偿原告王丹款中扣除给付被告刘新文。原告王丹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文赔偿原告王丹评估费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王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29461元(其中19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刘新文);
三、驳回原告王丹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王丹承担210元,被告刘新文承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