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709号 原告魏满义,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成锋,男,1963年9月8日出生。 第三人董振功,男,1937年12月10出生。 第三人黄淑珍,女,1942年11月5出生。 第三人陈红华,女,1963年10月22出生。 第三人董琦,男,2004年1月1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红华,女,1963年10月22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中原路运管小区,系董琦之母。 原告魏满义与被告杨成锋、第三人董振功、黄淑珍、陈红华、董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法律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满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毅,被告杨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董振功、黄淑珍、陈红华、董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满义诉称,2002年1月,被告与董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董某某将自己在菊花小区三号楼502室的一套住房出让给被告,被告支付了相应价款,但董某某仅交付房屋未给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007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出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价款,被告交付房屋,但未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现在董某某因病去世,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及作为董某某继承人的第三人配合协助房屋变更登记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成锋及第三人董振功、黄淑珍、陈红华、董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被告杨成锋辩称,原告魏满义从其手中买的房子是事实,因为房屋产权人是第三人,自己无权办理过户手续,应由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人董振功、黄淑珍、陈红华、董琦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菊花小区三号楼502室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魏满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产权证书一份;2、房屋买卖协议二份;3、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1、杨成锋与董某某、杨成锋与魏满义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2、现董某某已经去世,第三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已经成为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应当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杨成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董振功、黄淑珍、陈红华、董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成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认为都是真实的。 本院对原告魏满义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魏满义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月,被告与董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董某某将自己在菊花小区三号楼502室的一套住房出让给被告,被告支付了相应价款,但董某某仅交付房屋未给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出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价款,被告交付房屋,但未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2年董某某因病去世,第三人董振功、黄淑珍、陈红华、董琦作为董某某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魏满义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多次主张被告杨成锋及第三人董振功、黄淑珍、陈红华、董琦配合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成锋与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董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董某某将涉案出售给被告杨成锋,并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但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后被告杨成锋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魏满义,也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原、被告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董某某因病于2012年去世,第三人董振功、黄淑珍、陈红华、董琦作为法定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享受权利亦应负担义务。上述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房屋出卖人应当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因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董某某因病去世,第三人董振功、黄淑珍、陈红华、董琦作为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成锋及第三人董振功、黄淑珍、陈红华、董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魏满义办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菊花小区3号楼一单元5楼502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魏满义名下。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成锋负担275元,第三人董振功、黄淑珍、陈红华、董琦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