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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爱民与徐同宣、钱建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496号 原告鲍爱民,男,1965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同宣,男,1952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建义,男,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496号
原告鲍爱民,男,1965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同宣,男,1952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建义,男,汉族,50岁。
原告鲍爱民诉被告徐同宣、钱建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钱建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鲍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徐同宣的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爱民诉称,2013年5、6月份,原告给被告送价值368839元的柴油,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了供油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送油后的下月5日前付清柴油款,否则每拖延一天应按总金额的2‰计息,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但被告所欠油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柴油款368839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每日按总金额的1.5‰计算利息(即每日553.2元)至付清之日。
被告徐同宣辩称,一、原告所诉欠货款数额不实,被告根本不欠原告诉状中列举的货款数额。二、双方供货合同之间不存在利息问题,双方只是一个石油的购销关系,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约定利息问题。原告销售的柴油质次价高,如果不是可以赊销,可以拖延付款,被告为何要使用原告提供的油品。中石油、中石化的油岂不更安全更有保障,再者约定日息千分之二,折合月息6分,根本不受法律保护。三、《供油合同》为无效合同,石油经营要有法定的行政许可,没有经营资质不得经营。原告作为个人,没有任何经营石油的许可,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故此其与被告签订的《供油合同》为无效合同。四、被告要求给原告开具相应的销售发票,不然被告无法付款。作为销售方具有法定的给购方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是至今原告一分钱的发票也没有给被告开具,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营单位不开具相应发票的,付款单位有权拒绝付款。原告要求5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供油合同是否有效及是否存在利息;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柴油款363389元及支付违约金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供油合同一份,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货款,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收到条15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价值363389元的柴油,被告至今未支付一分钱货款。3、录音整理材料及录音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认可欠原告油款35万元。
被告徐同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首先原告并不具有石油的经营资格,其经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根据合同法52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2、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属于侵犯公平竞争权的条款,该条款在乙方不供油的情况下,也不允许向第三方要求供油,显然是限制甲方向其他人购买油的权利,该约定显然是无效的约定。3、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是日千分之二,换算成月息为六分,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损失的30%,视为过高,有权减少。本条款我们认为无效。由于原告方没有经营资质,其提供的油品质次价高,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是原告先赊销给被告,待被告结算工程款时再予以支付。4、被告一直愿意支付所欠油款,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发票而无法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支付货款。对证据2认为:其中2013年5月19日内容为“今收到柴油10040公斤,落款为李小伟、张帝代签”的这一份不予认可,该收条不是被告使用的油,被告方也没有收到这一批油。对2013年6月26日收到人为李绍的收到条一份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该油。对其余十三份予以认可。根据我们的计算,无异议的十三份的总价值为280485.16元,是我们根据每吨1162升进行的换算而计算出来的结果。对录音不认可,不能确定是徐同宣的声音,结合整个录音内容,双方对欠油款及利息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还应以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计算。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除被告不认可的由张帝和李绍签字的收条之外,其余收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被告有异议,且无法确认被录音对象就是被告徐同宣,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鲍爱民经营汽、柴油销售生意。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供油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合同还约定:所供柴油价格随市场油价而上下浮动(以两大集团加油站价格为准),原则上乙方为甲方垫资一个月,月底付款最迟下月5日付清。否则每多押一天,按总金额的2‰计息。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80485.16元的柴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报告供应柴油,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8839元,但其提供的收条中,由张帝和李绍签字的收条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二人系被告的员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883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按280485.16元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对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经约定了高额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同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鲍爱民柴油款280485.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鲍爱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2元,由原告鲍爱民负担1000元,被告徐同宣负担6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姬钦锐
审判员  王志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胜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