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533号 原告魏涛,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张峰,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魏涛诉被告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魏涛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涛诉称,被告张峰在2005年、2006年期间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5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峰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书写的欠条9份,证明:被告从2005年至2006年间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累计借款12.5万元。 被告张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05年8月至2006年4月期间,被告先后九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峰借原告魏涛款12.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魏涛要求被告张峰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涛款1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张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