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799号 原告高公胜,男,1961年5月6日出生。 原告高昌瑞,男,1936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高黄氏,女,1936年4月25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亚,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翔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陈官庄乡农机站。机构代码:56649015-X。 法定代表人谢新士,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楼豫粮大厦东配楼。机构代码:66724387-9。 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命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公胜、高昌瑞、高黄氏与被告李亚、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告李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李亚驾驶被告龙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71757号车辆行驶至永城市苗桥乡永淮路与民光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高公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高公胜受伤、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亚负担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0000余元,且经鉴定构成2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龙达运输公司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赔偿,超额部分应由被告李亚及龙达运输公司负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受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损失780000元。 被告李亚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款91000元;3、事故责任已经变更,现为主次责任;4、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亚的车损18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法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同时被告李亚垫付的款项应依法扣除;3、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高公胜与李亚应各负何等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的答辩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高公胜、高昌瑞、高黄氏身份证复印件1份,2、永城市苗桥乡黄水寨村委会证明1份;证1、2证明高公胜系高昌瑞、高黄氏之子,高公胜姊妹三人,高昌瑞、高黄氏有权作为被扶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月16日李亚驾驶豫N7175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公胜受伤,李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4、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5、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病历1份,6、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用药清单1份,7、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1份,8、永城市供血库发票3张,9、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证明1份,10、永城市医药总公司发票1张(附清单),11、永煤集团总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12、永煤集团总医院病历1份,13、永煤集团总医院费用清单1份,14、永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15、永煤集团总医院司法技术鉴定书1份,16、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5-16证明高公胜受伤后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永煤集团总医院共住院治疗169天,花费医疗费321477.17元,支出专家会诊费4000元。17、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18、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3张,证明高公胜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2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19、交通费票据40张,金额2000元;20、合肥瑶海区双狮摩托车配件商行发票及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各1份,21、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发票1张,证20、21证明高公胜财产损失3990元,评估费190元。22、豫N71757行驶证复印件1份,23、李亚驾驶证复印件1份,24、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22、23、24证明事故发生时,豫N71757号车有行驶资格,李亚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李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煤集团总医院的押金条13张,金额43000元;2、高某某借条1张,金额48000元;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4、事故现场照片14张;5、事故现场图1份;6、201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对葛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7、2014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对李亚的询问笔录1份;8、永城市公安局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审核表1份;9、2014年8月4日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亚已为原告垫付91000元,在保险公司承担后应返还给李亚。事故责任已重新划分,原告高公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亚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龙达运输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龙达运输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扶养人已超过70岁,对要求多余的不应支持;对第2份证据,没有公安机关的证明相互印证;第3份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更改,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且票据上的名称有与原告高公胜不一致的不予认可;第5、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人员及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第6份证据,该清单没有医院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第7份证据,诊断证明上高公胜的年龄与其实际年龄不符;第8份证据无异议;第9、10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第11、1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过高,另外,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第14、15份证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司法技术鉴定书与本案无关;第16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必要请专家会诊,不予认可;第17、18份证据,司法鉴定属于原告单方鉴定,是否重新鉴定七日内给予答复,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19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第20份证据,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车损鉴定过高,是否重新鉴定七日内给予答复;第22-24份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李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亚对原告提交的第1、2证据,请法院核实;第3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认定书已被撤销;第4-24份证据,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另补充几点:1、原告从神火医院转院至永煤医院加大了治疗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其转院没有医院的转院证明,在病历中也能体现出转院不真实,永煤医院的病历不具有真实性,没有长期和短期的医嘱,原告有挂床的嫌疑;2、交通费是定额发票,且费用过高,大多数为连号的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3、原告提供的摩托车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16日,而购车发票是2014年7月3日。鉴定的车损也过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庭后给予答复。 原告对被告李亚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本次起诉的数额不包含此笔费用;第3-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安部关于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5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服的应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权自行变更事故结果,况且证8中可以看出是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自己建议撤销,并无当事人复核的程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也无权受理复核申请。 经庭审,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高昌瑞、高黄氏系原告高公胜之父母,高公胜另有弟弟高公成、妹妹高凤云,三原告主体适格,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3份证据,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另于2014年8月4日做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2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公交认字(2014)第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李亚提供的(2014)第02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为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了重新认定,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4、11份证据,被告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加大医疗费用和挂床情形,因无证据支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10份证据,原告支出的外购药费用,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第14份证据,票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8、21份证据,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第16份证据,不是合法的有效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7、20份证据,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对该鉴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19份证据,交通费票据连号,且面额较大,但原告高公胜就医必定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其住院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6日7时许,被告李亚驾驶豫N7175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民光街交叉口时,与高公胜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高公胜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2月28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亚负全部责任,原告高公胜无责任,2014年8月4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撤销原认定结果,重新认定被告李亚负主要责任,原告高公胜负次要责任。原告高公胜先后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锁骨骨折;4、肩胛骨骨折;5、肺挫伤。共住院169天,花医疗费317482.17元,支出交通费1500元。原告高公胜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高公胜完全性失语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右侧偏瘫肌力Ⅱ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8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高公胜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经评估车损为3990元,支出评估费190元。 另查明,1、原告高公胜为农业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高公胜之父母高昌瑞、高黄氏共生育三个子女;2、被告李亚所有的豫N71757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龙达运输公司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3、原告高公胜在诉前收到被告李亚垫付医疗费91000元,但本案原告所诉不含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亚驾驶其所有的豫N71757号车辆将原告高公胜致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亚负全部责任,后又重新认定被告李亚负主要责任,原告高公胜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核,永公交认字(2014)第02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亚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次事故是被告李亚没有优先避让右方车辆即原告高公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侵犯了原告的优先通行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李亚承担80%的责任比例,原告高公胜承担20%的责任比例。 本案中,原告高公胜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17482.17元,误工费3924.18元(169天×23.22元/天),护理费5070元(16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169天×30元/天),营养费1690元(169天×10元),残疾赔偿金188265.9元{(8475.34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高昌瑞、母高黄氏各需抚养5年,5627.73元/年×10年×100%÷3人=18759.1元)】注:高公胜两处二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伤残系数确定为100%},残后护理费303664(37958×20×40%),车辆损失费3990元,交通费1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高公胜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880656.25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758656.25元,由被告李亚应承担80%的责任,计款606925元,其余由原告高公胜自理。因被告李亚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106925元,因原告高公胜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李亚垫付款91000元,应视为被告李亚的赔偿款,该款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106925元﹣91000元),剩余款15925元由被告李亚赔偿。原告高公胜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定损费190元,由被告李亚承担的80%,计款1192元。被告李亚辩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损1800元,要求原告返还,但其没有提起反诉,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龙达运输公司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应对被告李亚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公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6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亚赔偿原告高公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后护理费、交通费、评估费、鉴定费共计17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公胜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李亚负担9504元,原告高公胜负担2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