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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广义、刘月兰与梁传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80号 原告高广义,男,1943年9月4日出生。 原告刘月兰,女,1941年8月8日出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传中(又名梁刘义),男,1962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80号
原告高广义,男,1943年9月4日出生。
原告刘月兰,女,1941年8月8日出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传中(又名梁刘义),男,1962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广义、刘月兰诉被告梁传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被告梁传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广义、刘月兰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租赁土地协议,约定将原告的一宗责任田长期租给被告耕种,因被告于2013年秋非法将该土地开发建房,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违背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
被告梁传中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1、约定的土地是耕地,被告用于农业建设,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双方已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且被告有欺骗行为,双方约定是农业建设,而被告却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第52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合同约定被告永久性使用是一种无效约定,依据现有法律规定租赁的最长时限是20年,超过部分无效,由于涉案土地是耕地在1998年8月份进行第二轮延包,由于承包年限是30年,那么被告的租赁期限到2028年止,依据土地承包法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高广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耕地,并且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3、高广义的农粮补贴本一份。证明:涉案土地至今仍是承包地,并不是废田地和宅基地,被告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基本农田不得用于永久性建设,而被告已经进行永久性开发,并进行商业买卖,农村土地是不得进行交易的。4、2014年2月19日顺河镇西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承包田,农粮补贴至今由原告进行领取。5、2014年4月份顺河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1、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将农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违背了原告将土地租赁给被告的最终目的,属于被告存在欺骗行为。6、2014年6月3日顺河乡西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1、涉案土地农粮补贴至今由原告领取,并且在未租赁给被告以前靠近顺太公路有原告两间房屋约80平米,厕所约15平米,杨树桐树10余棵。7、证人高传军的证明一份,证明:1、被告付给原告26000元是该土地上的附属物的补偿款;2、在2013年12月份被告欺骗将涉案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原告以被告欺骗找到中间人高传军进行调解,要求被告返还耕地,被告不同意。8、证人杨某某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6。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通过约定不能看出涉案的土地是耕地。2、从协议书的内容上也体现不出有非法目的。3、该协议的内容更体现不出约定的就是农业建设。4、原告引用合同法52条是关于可变更可撤销的规定,并不是合同无效的规定。对证据2至证据8质证认为:1、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协议签订后该宗土地的客观现状,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认定双方在2010年3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无效协议,因此我们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案由没有任何关联性。2、原告在举证过程中进行了“永久性建设”“商业买卖”的字样,但该规定均为管理性规定,也就是取缔性规定,依照法律规定,不能依据管理性规定确定合同的效力。原告引用管理性规定,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3、通过证4至证8,原被告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是经过多次协商的情况下所成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8月24日由永城市人民政府所颁发的永土集用(2011)第10-000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1、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人为本案的被告;2、该宗土地的使用性质为住宅;3、土地使用证南侧的土地均为废地并非原告所说的耕地。综上,被告认为即使原告提供了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宗土地的使用性质也已经变更,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且行政法规规定土地转租是一种流转程序,是法律允许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土地四邻关系不明,并且涉案土地已被办理土地使用证,该土地是耕地,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是用益物权,被告将土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其行为已经违背现行法律规定,将农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应经省级政府允许,并且被告将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1是土地租赁协议,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2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有发包方的签章和承包方的签名,签署时间为1998年8月31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3系高广义享有的国家粮食补贴本,能够证明原告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一直享有该争议土地的粮食补贴,即该争议土地为农用地,而非宅基地,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4系原告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涉案土地的面积及四至,且阐明粮食补贴由原告领取,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5、证6系顺和乡西街村民委员会证明,出证时间晚于证4,顺和乡撤乡设镇明显早于该时间,前后相互矛盾,且无出证人签字,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7、证8系证人的自书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查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被告梁传中提交的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998年8月31日,原告高广义一家承包了其所在的顺和乡西街村民委员会发包的2.46亩耕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8月31日至2028年8月31日,该2.46亩承包地协议涵盖了该涉案争议土地。2010年3月6日,原告高广义与被告梁传中(梁刘义)经中间人高传军说合,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高广义、刘月兰(甲方)将长170米、宽5.08米的土地永久性租给梁刘义(乙方)使用。并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租赁土地款”。该1.3亩土地一直作为耕地享受国家粮食补贴,粮食补贴一直由原告高广义、刘月兰领取。2010年被告梁传中在该地块上建房。2013年秋,被告梁传中与案外人李华北签订开发合同,将该地块用于社区商住楼建设。
另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梁传中经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永土集用字(2011)第10-0061住宅宅基证,使用面积为4.78米×18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高广义将自己承包的1.3耕地永久性租给被告梁传中使用,被告梁传中一次性付清土地租赁款,从双方的该协议内容不难看出,双方之间名为土地租赁,实为土地买卖,且被告梁传中此后又将该涉案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广义、刘月兰与被告梁传中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传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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